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碑民初字第04395号
原告:**,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男,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法务。
被告: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新文巷佳和苑小区7号楼3单元5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贵平,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实践,西安市碑林区中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宏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贵平、王实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人造石台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并安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履行了供应石材及安装义务。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结算证明:工程总款结算为184059元,被告已付104600元,下欠79459元。2013年1月初、2013年1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2万元,尚欠原告39459元至今未付,拖欠工程款22个月产生的利息为4449元。共计43908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9459元及利息4449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原告收到预付款十天内完工,原告拖延工期,属违约行为。因原告拖延导致了整个工期的延误,为此建设单位对被告罚款5万元,原告应承担被告5万元的损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纯亚克力板,且不能提供纯亚克力板的相关证明文件。因原告提供的不是纯亚克力板材导致在完工后板材开裂,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另寻他人维修,产生费用116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余款39459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的经营者。2012年6月29日,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乙方)签订了《人造石台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包的曲江文化大厦B座2楼提供纯亚克力纯白人造石包覆和金石纯铝粉纯白人造石包覆。合同单价:纯亚克力纯白部分1300元/平方米,纯铝粉纯白部分600元/平方米,包括材料费、加工安装费。纯亚克力白约80平方米,共计10400元;纯铝粉白130平方米,共计78000元。合计182000元,工程完工后按现场实际施工尺寸核算。由乙方负责安装运输,甲方负责施工现场水电照明等施工条件。工期约定为合同签订乙方预付货款到账后十天内完工。关于付款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30%,即54600元;大部分材料进入工地甲方付50%,即910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按实际结算付清余款。质量要求: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平面拼接平整无缝,光洁度好,达到甲方验收要求。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遵守履行,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甲方处加盖有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文化大厦展厅项目部公章,并有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刘文东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公章,并有该厂工作人员陈明宏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支付预付款54600元,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公司现金54600元。摘由:陕西文化大厦B座2层人造石工程30%预付金。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财务专用章并有经手人陈明宏的签名。2012年8月10日原告完工。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算。内容为:陕西文化大厦人造石工程经确认,纯铝粉台面共计189.917㎡;纯亚克力台面53.93㎡。按合同计算:189.917㎡×600元/㎡=113950元;53.93㎡×1300元/㎡=70109元。共计184059元,已付104600元。未付货款为79459元(大写柒万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刘文东,2013.1.29。2013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9459元至今未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板材存在局部开裂,但对开裂原因有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造石台面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完工后,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且双方对工程款数额也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因原告延误工期导致被告被建设单位罚款,应承担被告5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纯亚克力板,导致在完工后板材开裂,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另行维修费用11600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如坚持要求原告就延误工期及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可另案起诉解决。因双方就质量问题还存在争议,且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板材确实存在部分开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共444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459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4449元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毕士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