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周秦都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6民初8464号
原告: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康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市周秦都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周秦都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203.19元,违约金25000元,经济损失8000元,共计22820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西安市秦阿房宫遗址博物馆展示陈列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679900元,约定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增加项目费用共计103153.19元。被告另外委托原告采购格力空调设备5台,产生的费用共计92050元。该项目价格共计783053.19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679900元,下欠195203.19元,现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单位法人对于工程量不认可,申请司法鉴定,但因为评审标的不确定,故没有鉴定。被告认可78万的工程价款,但对于空调9万元没有评审中心出具的材料,无法认可,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西安市秦阿房宫遗址博物馆展示陈列工程项目。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西安市秦阿房宫遗址博物馆展示陈列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679900元,约定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给付60%工程款;工程过半给付3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给付5%的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项目费用。2016年12月23日,经决算,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项目及增加的工程项目共计783053.19元。2015年5月18日该工程试开馆,2016年12月13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共计给付原告679900元,下欠195203.19元。查明,庭审中被告曾要求对于西安市秦阿房宫遗址博物馆展示陈列工程项目及增加项目的价格进行评估,申请对于5台格力空调设备及风管、安装、调试的价格进行评估,但因被告未缴纳评估费用,鉴定申请被退回。庭审中,因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增量单、工程变更签证单、现场签证单、项目决算评审表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增加的工程,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195203.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因未能按时交纳评估费,导致评估申请被退回,该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3日计算到2017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8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西安市周秦都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给付原告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95203.1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以195203.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3日计算到2017年10月17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西安市周秦都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给付其他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西安市周秦都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3元,原告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3元,由被告西安市周秦都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寇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