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42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
主要负责人:井小伟,市场经营部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华,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滨河路****楼**。
法定代表人:方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华,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翔,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华成都分公司)、上诉人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6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华成都分公司、上诉人恒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恒华成都分公司、恒华公司不支付***2015年度奖金854000元、2016年度奖金1848000元、2017年度奖金1433740元。事实和理由:***的用人单位为恒华成都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华成都分公司有固定的奖金发放制度;恒华公司邮件承诺给予***2015年度、2016年度奖励,本质是一种利润分享,不同于传统的以绩效考核为依据的年终奖;恒华公司分子公司管理层2015年度、2016年度奖励必须满足规定的收款进度最低比例、账户现金流为正的条件,***主张的2015年度、2016年度奖励,不符合恒华公司规定的奖励发放条件;恒华成都分公司2017年度不符合规定的奖金发放条件;经恒华公司2017年11月组织的相关审计,***营私舞弊有实际利益输送行为,并且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恒华公司决定不给予其2015-2017年度的任何奖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恒华成都分公司、恒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恒华成都分公司、恒华公司不向***支付2015年度奖金854000元、2016年奖金1848000元、经济补偿金16863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恒华成都分公司、恒华公司向***支付2015年度奖金854000元、2016年度奖金1848000元、2017年度奖金170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8630元;恒华成都分公司、恒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日,***进入恒华成都分公司工作,担任分公司总经理。2014年11月10日,恒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方文通过邮件形式向***发放《恒华科技2015年发展规划讨论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分公司事业群,包含现有成都公司、昆明公司、上海公司,由方文负责,职能部门归方文管理,事业群考核按毛利的60%上缴总公司,毛利的40%作为公司部门所有成员的奖金,毛利=收入-成本-工资-房租,其中所有奖金,包括给员工发的奖金都不算成本。2015年10月9日,方文再次通过邮件向***发放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有“各中心(各子分公司)项目、利润和奖金的核算事项……2.关于利润和奖金的核算:参考年初公司会议指导方针,收入-所有成本为利润,利润的40%作为团队奖金,管理层奖金为团队奖金减去员工(含中层管理人员)奖金。各子分公司、各中心应核算清楚员工已发放与待发放的奖金数额,如因各项原因无法准确计算员工奖金时,将按照员工收入总和的30%(暂定,根据情况将予以调整)作为员工年度奖金,管理层奖金计算如下:管理层奖金=(收入-所有支出+员工奖金)*40%-员工奖金,管理层奖金的兑现按照年度确认收入的回款进度按比例兑现。
2017年2月23日,方文在2015年成都考核确认表、2016年成都分公司总体情况表、2016年成都分公司考核确认表上签字,其中2015年成都考核确认表中载明***的奖金为854000元,并备注了经过北京公司考核,成都分公司已满足2015年奖金发放条件,奖金发放时需北京总公司经理方文签字确认发放,2016年成都分公司总体情况表中载明确认产值为6927万元,2016年考核表中载明***的奖金为1848000元,并备注了奖金发放需满足北京总公司考核条件,奖金发放时需北京总公司总经理方文签字确认发放。
2018年4月2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华成都分公司、恒华公司向***支付2015年度奖金854000元、2016年度奖金1848000元、2017年度奖金1700000元、经济补偿金168630元,并要求解除与恒华成都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5月15日,恒华成都分公司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有鉴于被告2018年1月3日起已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且截止本通知发出之日***本人并无实际职务,同时考虑到***本人有解除劳动合同意愿,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2018年6月1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的仲裁申请,裁决恒华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奖金854000元、2016年度奖金1848000元、经济补偿金168630元,同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另查明,***自述其主张的2017年预估产值为5800万元,实质为1.02亿,其只是主张了部分,并提交了一份签订合同明细予以证明。经一审法院核对,该明细中扣掉待定和未签的合同额为537419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考核表、劳动合同、邮件、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是否存在奖金制度,***主张的奖金数额是否有依据,***是否符合奖金发放条件以及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是否存在奖金制度的问题,***提供的邮件能清晰的载明公司具有一定奖金制度,该邮件甚至能清晰的反映奖金的计算方式,而恒华公司总经理方文在2015年、2016年成都考核确认表中的签字恰是对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存在奖金制度的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公司存在奖金制度。关于***主张的数额,2015年度的奖金数额、2016年度的奖金数额已经由确认表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2017年度的奖金数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对2017年度的奖金数额进行了确认,而***、恒华成都分公司现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发生争议,若要求双方另行通过程序确认2017年的数额,一来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及时救济及公司的正常经营,二来因双方争议较大,也很难有明确的确认结果,因而一审法院为实质化解争议,促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结合本案在案证据、举证责任及参照2015年度、2016年度的奖金数额综合认定2017年度的奖金数额。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理应对2017年产值提供充分明确的证据,但其未提供,就2017年产值,***主张为5800万元,恒华成都分公司、恒华公司主张不到5000万元,结合到双方的陈述差异及参照2016年度的产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明细表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2017年度产值的依据,为53741970元。对于该明细表中未签、待定以及2017年度其他若还有的产值,一审法院结合***的意见,不再予以认定。因上述产值与***奖金的计算涉及到专业的成本扣除、利润等,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核算,根据公平原则及合理性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16年度产值与奖金比计算2017年度的奖金数额,为1433740元。关于是否符合发放条件的问题,***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产值,应当由恒华公司、恒华分公司举证证明***不符合发放条件,但恒华公司、恒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不符合发放条件。至于恒华公司、恒华分公司提供的关于***存在违规的事情,一则该违规事宜尚难直接认定,二则该违规事宜与***通过完成公司产值获得奖金非同一事项,恒华公司、恒华分公司以此抗辩不应支付奖金无依据。若恒华公司、恒华分公司认为***违规,也应当根据其公司规定及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奖金的发放需要考虑考核周期,且该奖金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报酬,而本案系***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因而***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恒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度奖金854000元、2016年度奖金1848000元、2017年度奖金1433740元;驳回恒华公司、恒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恒华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恒华成都分公司2017年度资金情况使用表,拟证明恒华成都分公司2017年度现金流是-3798671.7元,***不符合发放2017年度奖金的条件。针对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资金情况使用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恒华成都分公司2017年度的产值是一亿左右。针对***申请证人所作的证言,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熊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看到有关产值文件的时间、、地点其证言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提供的恒华成都分公司2017年度资金情况使用表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熊某所作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恒华公司发起人、董事罗新伟向***等人发送标题为“勘测设计事业群的考核办法(讨论稿)”的电子邮件。2017年2月11日,罗新伟向***等人发送标题为“勘测设计事业群的考核办法0.2版”的电子邮件。两份电子邮件的附件均载明,“成都、上海中心薪酬及考核……中心总经理工资分三档……年奖金(考核指标见下面)……考核指标系数……各中心要实现当年(截止12月31日)收支后的现金流为正,且必须不低于当年生产产值的20%。……”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电子邮件等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应否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奖金?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2015年度奖金的问题。***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的《2015年成都考核确认》,能够证明***2015年度的应发奖金金额为854000元,且该项奖金已经经过恒华公司确认满足发放条件的事实。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认为***营私舞弊有实际利益输送行为,并且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不应支付前述奖金;但是经本院释明,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在二审中明确的员工奖惩条例第19项、第22项5.2.4A,劳动合同第七章第20条、第三十条1.1款均不能作为关于取消***奖金主张的依据。故对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关于不应支付***2015年度奖金85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如认为***营私舞弊有实际利益输送行为,并且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可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2016年度奖金的问题。依据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方文于2016年4月12日发送给***的电子邮件附件,即《会议纪要》的载明内容,***2016年度的奖金应当按照确认的产值所对应的收款进度进行发放。***在本案中不能提供恒华成都分公司2016年度确认的产值所对应的收款进度,且依据***向方文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件《成都资金情况》记载,恒华成都分公司2016年度按照合同确认的产值存在未收款的情形。故***主张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向其发放2016年度奖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2017年度奖金的问题。依据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罗新伟于2017年2月11日向***发送的《勘测设计事业群的考核办法0.2版》载明内容,中心总经理年奖金发放的考核指标要求“各中心要实现当年(截止到12.31)收支后的现金流为正,且必须不低于当年生产产值的20%”。***作为恒华成都分公司的原总经理,应当掌握恒华成都分公司在其担任负责人期间收支现金流的相关证据。但***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恒华成都分公司符合前述现金流为正的相关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2017年奖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按照2016年度产值与奖金比计算***2017年度的奖金,没有依据。
综上,恒华公司、恒华成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635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奖金854000元;
三、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2016年度奖金1848000元、经济补偿金168630元;
四、驳回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还;***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于收到本判决书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苑效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牛玉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