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02民初28896

原告: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滨河路114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方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恩,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春杰,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82号克拉公馆。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0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伟业公司)与被告河北宏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华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恩、薄春杰,被告宏创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陶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华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宏创公司的《河北宏创库尔勒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2.请求宏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42.25726万元、律师费15万元、滞纳金(以1042.2572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6万元为上限);3.由宏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宏创公司签署了《总承包合同》原告与宏创公司于20151023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目标,原告应于20151231日前20MW并网发电。合同约定宏创公司的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支付:20151130日前支付2600万元用于乙方施工准备工作。2、第二笔支付:2016415日前支付合同额46%,金额:6559.60元。第三笔支付:20161030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77%,金额4387.40元。3、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5%,金额713.00万元,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将支付全部质保金。”原告已按总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并以为本项目对外支付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由于工期时间很紧,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目标完成工程,原告与被告一签署总承包合同后,即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火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第三公司)签订《河北宏创库尔勒20WM光伏发电项目建安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安施工合同》)、与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天安公司)签订《河北宏创库尔勒20WM光伏发电项目35KV箱变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箱变采购合同》)、与保定尼尔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尼尔公司)签订《河北宏创库尔勒20MWP并网光伏电站项目站用变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站用变采购合同》)、与许昌美特架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美特公司)签订《河北宏创库尔勒20MWP并网光伏电站项目支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支架采购合同》),以保证完成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原告为此支出已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被告一迟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即20151130日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经原告催告,为保证支付,宏创公司签署了承诺函以保证支付。签署承诺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宏创公司一直未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该现状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请求依法解除《总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是一家专业做新能源发电和智能电网的高科技公司,为保证20151231日前并网发电的工期目标,在签署总承包合同之后,原告立即着手相应的设计、采购、施工工作,并与相应的供货商签署合同并支付款项以保证本项目的顺利进行,宏创公司始终没有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拖欠预付款2600万元长达三年零七个月,可以认定宏创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合同的现状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请求依法解除《总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宏创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13.25726万元。本案中,合同约定20151130日为宏创公司支付预付款2600万元的时间,截至起诉之日,宏创公司已经拖欠预付款长达三年七个月之久,还应当支付滞纳金1118万元。考虑到因宏创公司拖欠预付款的时间太久,导致约定的滞纳金合计超过预付款金额的30%,而且宏创公司的履行能力欠佳,原告酌情将直接损失金额的1042.25726万元的15%即156万元作为滞纳金。因宏创公司违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产生15万元的律师服务费。综上,原告要求宏创公司赔偿原告因本项目发生的直接损失1042.25726万元,以及应由宏创公司承担的滞纳金156万元,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合计1213.25726万元。宏创公司系由***100%持有的一人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宏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应当对宏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恒华伟业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宏创公司答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应当支付原告所说的损失。第一,承包合同文件的第214.4约定,分包商中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整个工程分包或者转包出去,也不可以把任何一部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出去。第51页第16条也约定乙方需分包的内容和比例,应当征得甲方同意批准,否则不得分包,第二条也约定乙方在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才能选分包商这些条款都表明原告应当在征求被告同意后方可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但实际施工中被告对原告的分包行为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就分包事项告知被告原告严重违约。第二,总承包合同附件六中明确约定分包商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业绩,且乙方对分包商的选择应该采用招标方式确定,而原告施工后未按照上述约定对分包商进行选择进行投标,也属严重违约。所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根据总承包合同第50页第15.5条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在乙方有严重违约时,甲方有权不予付款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第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采购行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首先原告的采购行为未经被告同意,其次原告也未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报送,再次原告不能证明其采购设备用于涉案工程。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第四,原告提交的5份承诺书以及EPC补充合同均是在原告雇佣的社会人员威胁逼迫下签署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五,关于滞纳金和律师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六,关于宏创公司的独立法人为***,只是其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仅以其投资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涉案项目本身也没有如原告所称的工程量,原告要证明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完成工程量的证据,原告所称的巨大工程量,应该有结算的材料,但原告只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的合同。

被告***答辩称,宏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公司股东仅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与本案无关,其他意见同宏创公司答辩意见。

恒华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51123日原告与宏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2.承诺函五份及补充合同;3.建安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5张及发票7张、终止合同;4.箱变采购合同、工程进度款银行回单、电子银行承兑票、宁波天安公司关于35kv箱变采购合同终止的说明;5.原告与保定尼尔公司签订的站用变采购合同;6.许昌美特公司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7.宏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宏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51023日,恒华伟业公司(乙方)与宏创公司(甲方)签署了《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北宏创库尔勒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工程;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建设单位:宏创公司;总承包单位:恒华伟业公司;签订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1承包范围:河北宏创库尔勒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需乙方办理施工手续、设计;设备采购、材料采购、运输与管理;所有站内工程施工准备与施工;进站道路的设计、施工及验收;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及验收;并网调试及协调工作;光伏电站安全稳定可靠性试运行、预验收、验收;所有设备正常发电运行240小时;建设期工程保险;移交及质保期内的服务;不含送出部分,分界点为35KV出线柜出线端子;同时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选型应满足当地环保、消防、供电等要求。3总承包合同金额: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4 260.00万元,此合同总价以每瓦造价7.13元,实际额按照装机容量进行结算。5工期目标:乙方应于20151231日前20MW并网并发电。……7乙方承诺:乙方向甲方保证,安全按照合同约定,以创建国内一流电站为目标,严格按照技术先进化、设备智能化、管理人性化、建设一体化、效益最大化为理念,进行设计、采购、建筑安装施工、调试直至竣工投产完成本工程,使本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运行并在质量保修期内负责修复保修协议书约定应为乙方负责的故障和缺陷;乙方采购电站设备必须是国内知名品牌,经双方确认同意后方可采购。……4.4分包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整个工程分包或转包/转让出去,也不可以把任何一部分工程转包/转让出去。施工部分的分包商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电力施工资质证书。专业分包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其中钢结构的分包商必须具有设计、施工或专业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加固改造的分包商必须是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乙方应对任何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分包商、其代理人或雇员的行为违约,如同乙方自己的行为或违约,如同乙方自己的行为或违约一样地负责。乙方在选择分包商和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商时应按照附件6(分包商确定原则)中要求的方式进行,甲方将参加招投标的全过程。对附件6(分包商确定的原则)所列的分包和设备材料供应项目,乙方应在各分包商开工前不少于15天向甲方通知以下事项:(1)拟雇用的分包商,并附包括其相关经验的详细资料;(2)分包商承担工作的拟定开工日期;(3)分包商承担现场工作的拟定开工日期;4.5指定的分包商:本款中,“指定的分包商”系指甲方根据第14款(变更和调整)的规定,指示乙方雇佣的分包商。如果乙方对指定的分包商由异议,应尽快向甲方发出通知,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并附有详细的依据资料,双方根据3.5款(确定)的规定执行。……9.3进度计划,9.3.1项目进度计划:乙方提交项目进度计划的份数和时间: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2份承包方签字盖章的正式进度计划。9.3.2采购进度计划,采购开始日期。工程物资采购及开始日期的约定:在项目进度计划中向甲方报送。9.3.3施工进度计划201510月施工单位计划,为2015123120MW并网发电提供保障:提交关键单项工程计划(名称);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工程施工计划,提交关键部分项目施工计划(名称):电池组件安装、电缆敷设、电气设备安装、送出工程。……11条甲方的接收,11.1工程的接收除第10.4款(未能通过系统240小时试运行)中所述情况外,系统已按照合同规定包括第9.2款(完工时间)中提出的事项完工,已按照本款规定颁发系统接收证书,或被认为已经颁发时,甲方应接收工程。乙方在他认为工程将完工并做好接收准备的日期前不少于14天,向甲方发出申请接收证书的通知。若工程要求有分项试验,乙方可类似地为每个分项工程申请接收证书。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通知后14天内,应:(1)向乙方颁发接收证,注明工程按照合同要求完工的日期,任何对工程预期使用目的没有实质影响的少量收尾工作和缺陷(直到或当收尾工作和缺陷修补完成时)除外:(2)拒绝申请,说明理由,并指出在能颁发接收证书前乙方需做的工作。乙方应再次根据本款发出申请通知前,完成此项工作。如果甲方在14天期限内既未颁发接收证书,又未拒绝乙方的申请,而工程实质上符合合同的规定,接收证书应视为已在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颁发。11.2部分工程的接收:除合同中可能说明或可能经双方同意外,任何部分工程(分项工程以外),甲方均不得就接收或使用11.3如果由于乙方应负责任的原因妨碍乙方进行系统240小时试运行达14天以上,乙方应尽快地进行系统240小时试运行。如果由于进行系统240小时试运行的此项拖延,使乙方遭受延误和(或)招致增加费用,乙方应向甲方发出通知,有权依据第21.1条(保证和索赔)的规定提出。根据第9.4条(完工时间的延长)的规定,如果完工已或将受到延误,对任何此类延误给予延长期;甲方收到此通知后,应按照第3.5(确定)的规定,对这些事项进行商定或确定。……附件6分包商确定原则,乙方应选择合格的分包商从事本项目的设计、施工、调试等工作,此分包商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业绩。应选择合格的分包商购买所需的设备、材料,满足设计要求,从分包商购买的任何设备、材料应是新的,先进的具有成熟的使用业绩的,不得采购淘汰的或可预知备件难以采购的型号的设备和材料。

上述合同签订后,宏创公司多次向恒华伟业公司出具承诺函,具体如下:

20151218日,宏创公司向恒华伟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225日给付预付款。

20151225日宏创公司向恒华伟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保证在20151229日前支付,如到期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预期不付按年利率12%支付滞纳金,按天计算,并承担由预付款未支付给恒华伟业公司在本项目中带来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

20151231日宏创公司向恒华伟业公司签署承诺函,保证于201614-7日支付,最晚不迟于20161715点。

201646日,宏创公司向恒华伟业公司签署承诺书,保证于2016422日支付恒华伟业公司预付款。2016528日宏创公司向恒华伟业公司承诺最迟于20166115点支付1000万元,剩余1600万元不迟于201661515点支付,到期不能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预期不付按年利率12%支付滞纳金,按天计算,并承担由于预付款未支付给恒华伟业公司在本项目中带来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

2016824日,恒华伟业公司(乙方)与宏创公司(甲方)签署了《河北宏创库尔勒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工程EPC总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应按《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方式尽快履行甲方义务。2、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及甲方负责的洪水防护措施未实施,导致已完工的工程项目遇到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确认乙方以完成的工作量。3、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造成工地已到货的设备材料不能使用或遗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一,2016910日给恒华伟业公司600万元工程款。第二,20161010日给恒华伟业公司2000万元工程款。二笔款按期到账后此补充合同作废,不生效。

201510月,恒华伟业公司与能源集团第三公司签订《建安施工合同》,约定:恒华伟业公司为实施北宏创库尔勒20MW光伏发项目,已同意授权能源集团第三公司进行该项目20MWp升压站的建筑及安装工程,20MWp光伏厂区的建筑、安装及设备调试、并网调试、挡水坝施工的工作并负责处主材外的辅材的采购。2016129日,恒华伟业公司通过北京银行向能源集团第三公司汇款250万元;2016816日,恒华伟业公司通过北京银行向能源集团第三公司汇款50万元;2016125日,恒华伟业公司向能源集团第三公司转账50万元。20181219日,恒华伟业公司向能源集团第三公司转账125万元;2019111日,恒华伟业公司向能源集团第三公司转账125万元;2016114日,能源集团第三公司向恒华伟业公司出具总计金额为350万元的发票,20181210日,能源集团第三公司向恒华伟业公司出具总计金额为250万元的发票。另查明,能源集团第三公司现已于201831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20151110日,恒华伟业公司(甲方)与许昌美特公司(乙方)签订《支架采购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供应光伏支架事宜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供货产品名称为: Q345材质五根檀条结构;材质:Q345;单重(kg/MW):68 573;数量(MW):20;总重(kg):13991460;单价(元/吨):6550;总价(元):9 114 063元。U型螺栓;数量(套):55 000;单价(元/套):12;运费(元):88 800;总价(元):748800元。以上总价共计9 862 863元。201618日,恒华伟业公司向许昌美特公司支付1 972 572.60元。

20151112日,恒华伟业公司与宁波天安公司签订《箱变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35kV箱变,数量20台,单价20万元/台,总价400万元。2018619日,宁波天安公司向恒华伟业公司发出《关于采购设备合同终止的说明》,载明:双方于2015年签订《箱变采购合同》,依据合同规定,宁波天安公司生产了相应设备,恒华伟业公司未及时向本公司支付货款及提货。后经双方协商,宁波天安公司同意恒华伟业公司支付245万元终结合同。恒华伟业公司分别于20171207日支付45万元、2017128日支付200万元,宁波天安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51116日,恒华伟业公司与保定尼尔公司签订《站用变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卖方保定尼尔公司的工作范围包括所供产品的设计、制造、提供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安全运输、保证顺利安装并使之投入运行及售后服务。卖方负责按合同约定的交货进度交付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地点,并策承担相关的运输费用。卖方办理保险,并承担费用。供货设备名称:站用变;型号规格及技术要求:详见技术协议;数量1台;单价(元/套):68 000;总价(元):68 000元。

另查明,宏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唯一投资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恒华伟业公司与宏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恒华伟业公司依约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进行项目采购等业务,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宏创公司并未按期支付预付款及后续费用,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该项目已经无法继续进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关于恒华伟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上述总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宏创公司亦于201996日开庭之日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宏创公司多次向恒华伟业公司作出付款并承担相应损失的承诺,也是恒华伟业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并为此支出相关费用的主要原因。恒华伟业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及对宏创公司承诺的信任,为坚持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支出了共计10 422 572.60元,故关于恒华伟业公司将其在履行合同中支付的款项作为其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直接损失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且以不超过156万元为上限的标准向宏创公司索赔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创公司辩称恒华伟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的分包行为,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恒华伟业公司主张宏创公司应向其支付律师费15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律师费亦并非必要开支,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恒华伟业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宏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唯一股东亦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关于恒华伟业公司要求***对宏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宏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宏创库尔勒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于201996日解除;

二、被告河北宏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 422 572.60元及滞纳金(自201997日起,以10 422 572.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1 560 000元为限);

三、被告***对被告河北宏创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8元,由被告河北宏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程洁玲

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