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A座B座商业1号楼8层B座805。
负责人:侯海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罡,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滨河路11号4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罗新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罡,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许炜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光,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伟业公司)、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东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郑罡,被上诉人卧龙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卧龙东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由卧龙东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导致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称“就主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与卧龙东源公司的多次函件沟通过程中,自始双方便各执一词。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称卧龙东源公司提供的主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应就此举证”“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枉顾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严重违背证据规则。1.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主变压器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卧龙东源公司承认主变压器不符合《技术协议书》的规定,卧龙东源公司的代表参加了2019年3月31日的会议并确认了主变压器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卧龙东源公司关于加装风机的主变压器改造方案实质性改变了案涉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书》约定的冷却方式,加装风机之后仍然未能解决油温异常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就主变压器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且未对不予采纳该数份书证的理由进行任何说明。2.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提供的源于第三方的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存在明显不公。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提交了与本项目业主就主变压器存在质量瑕疵的沟通函件,卧龙东源公司亦提交了《乌海项目主变油温高跳闸整改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整改会议纪要》)复印件。一审法院根据本项目业主致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的函件中的表述,认定该份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并以此认定“主变压器有无质量问题始终未经有权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作为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主变压器存在质量瑕疵的理由。但同时又认定“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无权仅以其与业主方的讨论意见为依据即判定主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付款”,严重不公。3.一审法院以本项目业主与其他主变压器生产厂商签订的采购合同认定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未证明卧龙东源公司交付的主变压器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严重违反证据关联性原则。卧龙东源公司交付的主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依据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进行认定,不能从另行采购的主变压器容量高于案涉主变压器容量推定。二、一审判决基于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因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判决支持卧龙东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和驳回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主变压器的技术参数不符合《技术协议书》规定的环境温度、绕组油温、顶层油温等保证值,且经多次修理仍不能满足要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一审法院拒绝接受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在一审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并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司法解释允许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且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前给予了双方提交补充证据和情况说明的期限,由第三方掌握的证据依法属于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形,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庭后补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即使认定逾期,一审法院亦应采纳。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未证明案涉主变压器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未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综上,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已经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案涉主变压器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卧龙东源公司对该事实的反驳未能使该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依法应当确认该事实的存在。
卧龙东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得出主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反而证实涉案变压器是在长期超负荷运行。《技术协议书》明确约定,变压器额定容量为100MVA;而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自认该项目的设计负载为112.4568MVA。依据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提交的运行记录,涉案变压器系长期反复超负载运行。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技术协议书》的要求运行,且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主张的可以超负荷运行系“短时急救过负载”,而非长期过负载运行的情况。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主变压器存在其所称的质量问题。2019年3月31日的会议纪要记载,变压器在额定负载下运行,未披露变压器已处于长期频繁超负载运行的情况。加装风机是因为变压器实际负载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经过与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和业主反复磋商,且加装后变压器散热仍然主要依靠自然风冷。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所要求调取的函件,仅能辅助证实变压器超负载运行的事实,没有必要调取。业主方与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采购合同,是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提交的,不能否认其关联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6月29日主变压器即送电运行,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也认可2018年11月22日起正式投入商业运行,且主变压器存在长期超负荷运行的情况。三、一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主变压器超负荷运行的事实,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没有实际意义。四、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应不晚于2019年2月2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变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卧龙东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支付货款952 000元;2.判令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支付以952 000元为基数的,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3.判令恒华伟业公司对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承担。
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与卧龙东源公司于2018年2月签订的《乌海市采煤沉陷区国家先进技术光伏发电示范基地阿特斯100MWp光伏发电项目110kV主变压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变压器采购合同》);2.判令卧龙东源公司返还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已付的设备款1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反诉费由卧龙东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卧龙东源公司与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主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向卧龙东源公司购买110KV主变压器一台,用于阿特斯项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付款方式约定合同价格为240万元(双方均认可后变更为238万元);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0%;设备到货并经开箱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投入商业运行并经初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投入商业运行满12个月并经最终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
《主变压器采购合同》附件一《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载明设备名称为SZ11-100000/110;附件二《技术协议书》2.4.21变压器的负载能力载明“负载能力应符合GB/T15164《油浸式电力变压器负载导则》的要求,卖方应提供短时急救过负载能力的计算报告,控制条件为环境温度40℃,起始负载为80%额定容量,150%额定容量连续运行不低于30min,变压器的热点温度不超过140℃。”
2018年6月29日,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工作人员张汉勇在《变压器安装收条》上签字确认,收条载明“今收到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壹台产品型号为:SZ11-100000/110、图号IYB.710.4405、出厂序号:1710B0046的变压器和备用变压器油贰吨。此变压器于2018年5月31日进入现场安装,在2018年6月13日17时安装结束,变压器各相关文件齐全,各组部件安装完整无缺陷,油位指示正常,整体验收合格,特此证明。备注:主变于6月28日送电完成(冲击5次)”。
2018年6月7日,卧龙东源公司为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3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3月31日,卧龙东源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及第三方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主题:主变油温绕组温高专项会议。一、现象描述:前段时间运维记录显示:环境温度在10℃,全负荷运行,主变上层油温最高在73℃,主变绕组温度最高在99℃。二、经过会议讨论,达成以下共识:1、主变设计应满足技术规范要求:环境温度40℃,起始负载为80%额定容量,150%额定容量连续运行不低于30min,变压器的热点温度不超过140℃。2、主变厂家承认变压器温度高、绕组温度高是变压器的问题,无论是变压器附件的问题还是变压器本体的问题,主变厂家承诺全程处理完成。3、主变由恒华公司直接采购,恒华公司协调主变厂家将此问题解决完成,需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环境温度为40℃,绕组温升65℃,顶层油温升55℃。4、阿特斯宁总:主变温度异常偏高等问题要按照国标和技术协议的标准来解决处理,我司会全程跟踪。5、主变厂家承诺负责全程处理完成,4月1日14:00前将整改方案提供总包恒华、设计院及业主阿特斯审核,在4月底前把需整改的相关备件发至现场并整改完成。具体日期另行通知(提前20天通知厂家)”。卧龙东源公司工作人员孙长山、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工作人员张汉勇及第三方工作人员在参会人员会签处分别签署了姓名。
2019年4月4日,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致函卧龙东源公司,《关于主变压器温度异常导致跳闸的函》﹝2019﹞002号载明“我公司向贵司采购一台110kV主变压器于乌海阿特斯100MW项目。主变投运后,油温从2019年3月12日开始温度高报警。绕组温度从2019年3月22日开始温度高报警,期间后台监控油温最高为:68.21度,绕组最高温度为:107.61度。主变压器本体油温表记录最大温度为74度,绕组最大温度为109度。你单位服务人员到现场处理此问题,未予以解决。2019年4月4日13点43分,由于主变温度高造成主变双侧开关跳闸。请贵公司8小时内派遣技术人员到达甲方现场,24小时内予以修复或更换(已于2019年4月4日15点15分电话通知贵司来场处理)。贵司需承担由于主变问题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发电量损失、运输费、检验费、仓储、装卸费、安装调试费等。”
2019年4月6日,卧龙东源公司致函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关于阿特斯项目变压器事宜》的函载明“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为贵司生产的阿特斯项目的110KV主变,于4月4日下午因高油温跳闸,我司相当重视,即刻安排试验技术人员携带设备前往现场。4月5日经现场试验及排查,各项数据无异常,变压器主体无异常,可以通知业主方恢复送电。建议处理方案:(1)我公司对油面及绕组温度控制器进行更换,根据主变出厂试验时实测的铜油温差,对绕组温度控制器进行现场整定。(2)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更换散热片。由于散热片生产周期较长,满足不了现场的停电时间要求,我公司不建议采用。(3)我公司建议主变散热器增加风机并进行二次线布置。为了加强与贵司合作互利的关系,保持贵司在业主方的形象,我司会全力配合贵司的工作,同时我司愿意承担加装风机、布设电缆的费用,并对所加装的设备承诺质保一年。请贵司及时通知业主方确定采取何种方案执行,以便东源公司提前准备,请及时给予回复。”
卧龙东源公司与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均认可卧龙东源公司实施了上述函载的第3项内容,即对主变压器增加风机并进行二次线布置。
2019年4月9日,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致函卧龙东源公司,《关于乌海阿特斯项目主变压器事宜》的函﹝2019﹞003号载明“我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采购贵公司110kV主变压器,用于乌海阿特斯100MW项目中。于2019年4月4日下午因油温高跳闸,贵公司于2019年4月5日已派遣技术人员对主变压器主体排查。针对主变压器油温,绕组温度异常问题,贵公司提出三个处理方案。对于贵公司提出的方案,我单位要求主变压器的修复改造必须符合供货前签订的技术协议,如修复改造后仍不能满足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安全运行要求,贵公司则无条件为我公司更换主变压器。停电时间已告知贵公司,要求贵公司必须在停电范围内完成主变压器修复改造工作。由于贵公司主变压器油温、绕组温度异常造成跳闸、限负荷、停电等所有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
2019年4月17日,苏州高创特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致函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关于乌海项目主变跳闸事故的函》载明“2019年3月14日至4月4日,乌海卓尔光伏电站每日出现主变绕组温度高报警情况。4月4日中午11点52分主变油温高报警,11点59分主变绕组温度高报警,当日下午13点43分电站主变因油温高导致主变高压侧和低压侧开关跳闸,光伏电站停止发电。跳闸主要原因为主变油温超过整定值,保护动作。主变跳闸后乌海电业局于4月6日对项目进行了事故调查,并对电站做出了停电整改处理。对于此次事故,我司经内部讨论后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贵司购买卧龙100MVA的主变,经我司技术和运维人员现场核实产品实际运行参数不能满足设计图纸要求。(2)主变技术协议中冷却方式为-自然风冷;技改后冷却方式变为-强迫风冷。对于卧龙电气烟台公司提出的技改方案,我司认为此次技改仅为临时解决方案并非最终解决方案。(3)我司坚决要求贵司尽快完成主变更换工作,同时保留追究本次事故给我司造成直接发电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后续供电局对我司的处罚或限电问题)的权利。请贵公司对本次事故从设计、采购和施工角度认真分析,举一反三,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对本次事故作出调查报告,并对本次事故后续解决办法和经济损失情况制定合理方案,报送我公司。”
2019年4月17日,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致函卧龙东源公司,《关于要求主变厂家尽快完成主变更换工作的函》﹝2019﹞004号载明“2019年3月14日至4月4日,乌海卓尔光伏电站每日出现主变绕组温度高报警情况。4月4日中午11点52分主变油温高报警,11点59分主变绕组温度高报警,当日下午13点43分电站主变因油温高导致主变高压侧和低压侧开关跳闸,光伏电站停止发电。跳闸主要原因为主变温升过高触发保护动作。主变跳闸后乌海电业局于4月6日对项目进行了事故调查,并对电站做出了停电整改处理。对主变温升过高问题我司及项目建设方讨论后达成一致意见:1、贵司供予阿特斯乌海100MWp项目使用的100MVA主变,经相关技术人员及现场运维人员核实,该产品实际运行参数不能满足设计图纸及贵我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2、贵司提出的针对温升过高的技改方案,我司及建设方一致认为此方案仅为临时解决方案并非最终解决方案。3、我司坚决要求贵司尽快完成主变更换工作,请贵司尽快提出更换计划上报我司及建设方,并组织相关人员开始更换主变的工作。贵司需承担在解决主变问题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发电量损失、相关电力部门的处罚或限电损失、运输费、检验费、仓储、装卸费、安装调试费等。”
2019年4月29日,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致函卧龙东源公司,《关于乌海阿特斯项目更换主变压器的函》﹝2019﹞005号载明“我公司采购你方110kV主变压器,用于乌海阿特斯100MW项目中。针对主变压器油温、绕组温升过高问题,我公司已多次发函给你方,然你方至今都未能彻底解决。经投运现场实际运行发现,你方提供的主变压器在做临时措施(加装风机)前后均无法满足国家相关规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关于主变压器温升的技术要求。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现正式通知你方尽快生产新的主变压器,待新主变压器生产完成后立即完成对现有主变压器的更换工作。以上要求,请你方在收到本函件48小时内给予书面回复,我公司将根据你方的回复情况安排下一步的工作。如果你方在收到本函件48小时内未给予书面回复或不同意更换主变压器,我公司即认为你方无意向亦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可不经你方同意将采用任意方式解决此主变压器实际存在的问题,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你方承担,我公司保留一切索赔的权利。”
2019年4月30日,卧龙东源公司致函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关于阿特斯项目变压器事宜》的函载明“1、针对贵司提出的阿特斯项目主变油温、绕组油温过高的问题,我司相当重视并积极响应,出具了多种可行性解决方案,并先后多次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协调处理此事。4月4日分现场反馈高油温跳闸,我司本着对贵司及业主方高度负责、积极服务的态度,即刻安排人员出发,于4月5日我司技术人员携带设备到现场,经现场试验检测,主体变压器相关的试验数据全部合格,均满足运行条件。根据3月31日专题会议加装风机的方案,我司于4月19日在业主方停电检修的时间内,开始在现场进行安装风机工作并调试合格。我方通过加装风机、增强散热的措施,在主体满负荷运行时温度降温明显,再没有出现报警情况,能够满足业主方的正常发电生产,故认为现在没有必要更换主变。2、在此期间对贵司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同时诚挚邀请贵司及业主方领导到我方考察指导。”
一审庭审中,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提交了苏州高创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甲方,曾用名为苏州高创特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乙方)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阿特斯乌海100MW电站主变采购合同书》,以证明阿特斯项目业主方购买了新的主变压器。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阿特斯乌海100MW项目110KV电力变压器(SZ-120000/110)等设备及相关的指导安装、调试、维护、培训等服务;合同总价375万元。
2019年11月15日,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致函卧龙东源公司,《关于乌海阿特斯项目主变压器更换事宜》的函﹝2019﹞007号载明“我公司与贵司于2018年2月签订《110KV主变压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向贵司采购一台110kV主变压器,用于乌海阿特斯100MW项目的建设。贵司供应的主变压器在投运后不久出现油温、绕组温升过高的问题,经贵司修复改造后,仍无法满足相关国家规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要求。根据《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9.7条的约定,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贵司尽快完成更换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换货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新货物的费用、将新货物运至安装现场的费用及处理被更换货物的费用等),但贵司至今未完成主变更换。现业主已经于2019年8月18日与其他主变厂家签订采购合同,并定于2019年11月17日进行主变更换,请贵司安排相关管理和技术人员于2019年11月17日前到达乌海项目现场,配合业主和我公司完成主变更换工作并取走贵司供应的主变设备。请贵司于2019年11月17日前给予回复,如果贵司相关管理和技术人员未在2019年11月17日前到达乌海项目现场,业主或我公司将有权直接更换主变,更换下的贵司主变设备如发生任何损失或因贵司不及时取走而发生任何损失的,均由贵司承担。同时,我公司将保留追究贵司因主变问题造成我公司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向我方主张的发电量损失、新主变设备的采购费、运输费用、检验费、仓储、装卸费、拆除费、安装调试费等。”
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称业主方于2019年11月24日对主变压器进行了更换。
一审庭审中,卧龙东源公司提交了2019年4月6日的乌海项目主变油温高跳闸分析专题会《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及《整改会议纪要》复印件,以证明1.该公司及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派员参会;2.经乌海供电局现场核实,事故原因是运维人员未按照行业指导设置,对设备跳闸开关设置温度过低及未控制负荷导致,并非因主变压器质量问题导致。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称因卧龙东源公司不能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整改会议纪要》复印件载明“会议主题:乌海项目主变油温高跳闸整改会议 2019年4月4日13:43阿特斯卓尔光伏电站主变因油温高(整定值80℃,跳闸时就地油温1 79℃,油温2 80.3℃)导致主变高压侧151和主变低压侧301断路器跳闸,光伏电站停止发电。2019年4月6日上午乌海供电局大客户管理处黄文通、苏博一行四人至阿特斯卓尔光伏电站检查,下发《安全检查存在问题、隐患整改通知书》(海区016号),存在问题情况如下:1、没有本次跳闸情况说明。2、主变及变压器油未做试验。3、保护定值未重新整定。3、现场油温显示与后台、数显表不符。4、未按要求控制负荷。整改要求:1、提供本次跳闸的事故经过,处理情况,决定的书面材料;2、主变及变压器油做实验3、重新整定主变保护定值;4、校验温度及要求与后台相符;5、控制主变符合(应为负荷,一审法院注)在80%以下;6、重新与大用户管理处签订安全用电协议。现场针对上述整改召开会议,经过会议讨论各事项具体牵头负责人如下:北京恒华张一桢负责:1、4月7日前提交本次跳闸事故报告、处理措施等。2、4月6日联系海金送变电对主变及主变油样做实验,4月7日前提供试验报告。3、联系代维单位海金送变电对主变保护定值重新整定,4月7日前提供保护定值单(需盖章)。4、联系省级及以上检定单位到现场对两套油温系统,一套绕组温度系统进行检定,检定后三块表测试温度误差应符合国家规范;联系主变厂家及后台厂家调整2块油面温控器,1块绕组温度控制器,就地、数显、后台温度应保持一致。5、联系调试单位将主变油温80℃跳闸更改为80℃高温报警,取消油温跳闸功能(参考图纸NA39021S-D0209-09);更改接线后对主变进行80℃油温告警;绕组温度95℃高温报警,绕组温度120℃跳闸进行现场模拟测试。6、以上问题需尽快完善,提交给供电局大客户管理处并协调在4月8日前允许阿特斯卓尔光伏恢复并网发电。运维部刘春雨负责:按要求控制负荷在80%以下,并安排运维人员加强现场油温及绕组温度监控,就地油温80℃高温报警、绕组温度95℃高温报警、绕组温度120℃跳闸,临近点时采取限负荷措施。损失的发电量由北京恒华承担。工程部邢朝帅负责:1、监督北京恒华按要求日期完成约定的事项。2、联系商务刘禹成、运维刘春雨与大用户管理处重新签订安全用电协议。”
卧龙东源公司认可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已付主变压器货款119万元。
卧龙东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了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的银行存款991
330元。
卧龙东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苏州高创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高创特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保存的上述2019年4月6日的乌海项目主变油温高跳闸分析专题会《会议签到表》原件,向乌海供电局调取《安全检查存在问题、隐患整改通知书》(海区016号)原件。
一审庭审结束后,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乌海市采煤沉陷区国家先进技术光伏发电示范基地阿特100MW光伏项目工程商业运行前(360h试运结束)质量监督检查报告》(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及《主变运行参数记录》复印件,以证明涉案电站超容系经电网公司认可,卧龙东源公司提供的主变压器的质量问题与电站超装容量无关、主变压器温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因该公司无法取得原件,申请一审法院分别向格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乌海市卓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调取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就主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与卧龙东源公司的多次函件沟通过程中,自始双方便各执一词。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称卧龙东源公司提供的主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应就此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主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谁进行认定。
《整改会议纪要》复印件中记载了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负责在2019年4月6日联系相关机构对主变压器及油样进行实验,4月7日前提供实验报告。虽然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以卧龙东源公司不能提供该会议纪要的原件为由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是,结合2019年4月17日苏州高创特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致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关于乌海项目主变跳闸事故的函》的记载及同日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致卧龙东源公司《关于要求主变厂家尽快完成主变更换工作的函》﹝2019﹞004号的记载,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主变压器跳闸后乌海供电局于2019年4月6日对跳闸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下发《安全检查存在问题、隐患整改通知书》(海区016号)、乌海项目主变油温高跳闸整改会议的召开以及《整改会议纪要》是客观存在的。
显然,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并未按照《整改会议纪要》的要求对主变压器及油样进行实验并提供实验报告。换言之,主变压器有无质量问题始终未经有权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无权仅以其与业主方的讨论意见为依据即判定主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付款。
另外,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认为主变压器的实际运行参数不能满足设计图纸的要求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另购主变压器,并提交了业主方与其他供货商的采购合同,一审法院注意到,该采购合同记载的主变压器的容量为120千伏安,合同总价为375万元,而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向卧龙东源公司采购的主变压器的容量为100千伏安,合同总价为238万元,二者的容量明显不同,且价格相差137万元之巨。因此,究竟是卧龙东源公司提供的主变压器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温升过高而跳闸,还是该主变压器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其设计容量本就不能满足阿特斯项目的客观需要而导致跳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在无确切证据证实卧龙东源公司提供的主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同意移除该主变压器,现又以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均未就主变压器何时投入商业运行提交证据,因此,卧龙东源公司要求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自2018年 9月30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自起诉状送达之次日即2019年8月20日起付息。
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系恒华伟业公司的分公司,卧龙东源公司要求二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卧龙东源公司申请的调查取证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邮寄的材料,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且其申请的调查取证内容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实质影响,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卧龙东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主变压器货款952 000元;二、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 952
000元为基数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质量监督检查报告》、证据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卓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阿特斯卓尔光伏电站并网调度协议》(以下简称《并网调度协议》),用以证明案涉项目规划建设装机容量为112.4568MWp,光伏电站技术参数备注100MWp,变压器质量问题与超装容量不存在关联性。证据三,主变温度记录、主变数据记录、主变运行参数,用以证明变压器曾出现绕组温高报警、跳闸断电,改变冷却方式仍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规定的质量标准等问题。证据四,主变在线监测数据,用以证明电站控制中心的在线监测数据与同日主变运维记录一致。证据五,《乌海卓尔光伏电站主变绕组温高跳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9年6月28日出现跳闸停电情况,主变存在质量问题,不得不降低负荷保证安全运行。证据六,更换的主变压器的视频和照片,用以证明业主更换了主变压器,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与卧龙东源公司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同时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向格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调取证据一的原件,向乌海市卓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调取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原件。
卧龙东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六份证据材料形成时间较早,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当采纳。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质量监督检查报告》反映的内容是对工程质量予以验收确认,未对100MVA变压器能否应用于112.4568MWp项目进行评价,在项目总体验收前,涉案变压器应当早已通过分项验收,但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该证据亦可印证《整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并印证供电局不可能也未曾同意变压器超负载运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记录表即便不是复印件也系单方制作,其中部分记录一审审理时曾举证质证,从记录数据看反而可以证明存在超负荷运行的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2019年4月双方的函件、会议纪要等都提出过后台监控数据与记录表不符,该证据则显示数据均相符,证据三与证据四相互矛盾,且超负载情况下的温度记录没有意义,没有调取的必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材料没有盖章和签字,且更换温度表后即再次投入运行,也不能证明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20年8月31日的一审庭审中,恒华伟业公司和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主张变压器上覆盖了油布,照片中没有覆盖油布,且围栏多处破损,可随意进出,说明未能妥善保存更换后的变压器。卧龙东源公司不同意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主张该申请没有必要性。
对于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证据四用以证明的绕组温高、跳闸断电等问题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均有提及,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此,对证据三、证据四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五缺少有效的盖章或签字证明其来源,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鉴于部分证据卧龙东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部分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没有调取的必要,故此,对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内蒙古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了《质量监督检查报告》,第三部分工程概况中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基本情况……建设规模,规划建设112.4568MWp;本期建设112.4569MWp……二、工程进度,工程建设主要节点,开闭站试运并网开工时间2018年6月28日,完成时间2018年6月29日,光伏发电单元并网开始时间2018年6月29日,完成时间2018年7月30日,360h.试运开始时间2018年8月15日,完成时间2018年9月30日,试运及移交生产签证开始时间2018年8月15日,完成时间2018年9月30日。三、设备运行概况,光伏发电设备试运情况,1.事故停运:无,线路跳闸:无,保护及其自动装置动作:无;2.计量装置:正常,测控装置及信号:正常,指示仪表:正常;3.直流电源、UPS装置:正常,照明及事故照明:正常,通信系统:正常。……五、综合结论:工程建设依据性文件齐全,符合国家及地方政府的各项政策规定。各参建单位责任主体组织机构健全;管理制度规范;资质符合工程要求,安全及质量控制措施完善。设计、施工、调试强条执行情况较好。工程按照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工程质量基本满足设计要求。光伏发电工程并网启动试运和360h试运结束。光伏发电设备并网启动后运行稳定,发电设备360h试运期间各项运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工程资料基本齐全。建设单位已组织验收。监理单位已完成验收签证。对提出的问题已整改闭环。建设单位已进行确认,整改回复资料和“工程移交生产交接书”等资料已报内蒙古电力建设工程质监站备案。本工程具备商业运行条件。
2019年3月1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乌海市卓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并网调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鉴于:(1)甲方经营管理适于光伏电站运行的电网,并同意乙方光伏电站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并入电网运行。(2)乙方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拥有/兴建/并将经管理总装机容量为100兆瓦(MWp)的阿特斯卓尔光伏电站,并同意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将该光伏电站并入甲方电网运行。……1.1.2光伏电站: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由乙方并将经营管理的一座总装机容量为100兆瓦(MWp),共74组光伏电池阵列(阵列编号、容量及技术参数详见附件二,阵列位置详见附件四)的发电设施以及延伸至产权分界点的全部辅助设施。……附件二:光伏电站技术参数,1光伏电站光伏电池阵列的参数,#1-#24,组件额定容量(MVA)37.1592,#25-#74,组件额定容量(MVA)75.2976。备注:100MWp。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整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中,卧龙东源公司另主张2019年3月31日的会议纪要所涉内容前提是在变压器全负荷运行的情况下,但实际是超负荷运行;项目能够通过验收证明变压器质量没有问题,后来更换了大容量的变压器也能印证变压器容量不够才导致出现问题。
以上事实,有《质量监督检查报告》《并网调度协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二审审理中,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案涉变压器“顶层油温和绕组油温异常升高、报警、跳闸断电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卧龙东源公司主张该申请超过了可以申请鉴定的期限,变压器已经于2019年11月24日拆除,现有证据证明变压器使用期间一直超负荷运行,无法确定是否对变压器造成了不可逆的伤害,该鉴定申请不可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与卧龙东源公司签订的《主变压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恒华伟业公司支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主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主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设备投入商业运行并经初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于2018年6月29日完成并网发电,2018年11月22日投入商业运行。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主张2018年11月22日,案涉变压器未进行初步验收,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主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主变压器已经于2018年6月29日并网发电,2018年11月22日投入商业运行,至2019年3月,双方才就主变压器上层油温、绕组油温等问题进行沟通联络,此时距并网发电已经9个月之久。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所提交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并网调度协议》等材料亦能显示出,主变压器的容量为100MWp,光电电站的额定容量为112.4568MWp;相关温度记录亦能够显示,主变压器存在较为频繁的超负荷运行情况;案涉主变压器拆除后,项目业主方也的确替换了更大容量的变压器。其次,《整改会议纪要》明确要求,由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联系省级及以上检定单位到现场对两套油温系统,一套绕组温度系统进行检定,但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未按照《整改会议纪要》的要求开展相应工作。本案二审期间,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卧龙东源公司主张主变压器长期超负荷运行,鉴定不具备可行性,不认可现状情况下的鉴定意见。就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案涉主变压器确实存在频繁的超负荷运行情况,且已经于2019年11月24日拆除,距离案涉变压器出现油温升高等情况已经近两年之久,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并未及时对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其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拆除的变压器得到了妥善保护,故对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再次,在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以案涉主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要求解除与卧龙东源公司之间的《主变压器采购合同》并返还设备款、支付相应利息,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驳回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提交了《质量监督检查报告》《并网调度协议》等证据材料佐证自己的主张,但未能否认主变压器曾频繁超负荷运行的事实,并不能有效证明在超负荷运行情况下系因主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油温升高、报警、跳闸等结果发生。一审法院虽然未采信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对判决结果并无直接影响,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2日起的3个月内向卧龙东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现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责任,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系恒华伟业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支付货款952 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卧龙东源公司起诉时请求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支付以952
000元为基数的,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但一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就主变压器何时投入商业运行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以起诉状送达之次日即2019年8月20日作为付息起始日,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本院虽查明了主变压器投入商业运行的具体时间,但一审判决后,卧龙东源公司并未对该判项内容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了该项内容,故对其二审期间关于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应不晚于2019年2月23日,计算方式应变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华伟业公司、恒华伟业内蒙古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 075元,由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银豪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王国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超男
法 官 助 理 梁志勇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