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17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071265292J。
负责人:田军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京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曈,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城市信惠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统一社信用代码91610581222240472K。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艳,陕西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市信惠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惠丰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2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判认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判否认上诉人已经充分尽到告知义务,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权利义务。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信惠丰公司答辩认为,1、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惠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中航财险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单项下的投保人为韩城市信惠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单项下的工程名称为韩城市城关中学1#、2#、3#宿舍楼,1#、2#教学楼,食堂等,工程地点为韩城市金城区XX大道西侧,保单项下工程造价为1357万元,参保人数为100人,建筑面积33926.38平方米,保险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15日24时止,投保方式按建筑面积投保,保障方案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4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4万元。特别约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超出部分90%赔付。2019年7月26日,建筑公司工人王怀宾在韩城市XX工地施工过程中,因热射病被先后送到韩城矿务局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宁陵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王怀宾在住院治疗期间,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25853.7元。2019年8月14日,建筑公司与王怀宾家属吴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建筑公司向吴某某支付55万元的赔偿金,并已如实付清。事后,建筑公司将所有办理理赔的材料交付被告后,2020年4月29日,被告以本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的韩城市城关中学项目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死者王怀宾作为建筑公司的建筑工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首先,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即:1、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2、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3、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者合同,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之规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单中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之规定,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故原告主体适格。再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发生伤亡事故,保险金还是属于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此时如果投保人(即原告)还没有对死者家属进行相关赔偿,理应由王怀宾亲属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但本案却是在事发后,经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方协调处理,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费用67万多元,该赔偿协议并非系原告与死者家属私自达成,该协议并未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虽然本案受益人是死者王怀宾亲属,但由于原告已按赔偿协议全部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理应获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所以,原、被告之间是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投保人理应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理应具备原告的诉讼地位,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显然,免责条款说明的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如保险人违反此义务,该免责条款便会归于无效。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在购买该保险时被告并没有提示原告注意看保单中免责条款,也未让投保人在投保单预留的方格内抄填明示告知的免责内容,更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背面的保险条款字迹很小,难以辨别正常字迹与加粗字迹,被告根本就未尽到明确具体的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应产生效力。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没有预见或违背其主观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明显损伤与侵害的客观事实。伤害可分为机械伤害、自然伤害、化学伤害、生物伤害。自然伤害包括过高或过低的气温、强烈的日光照射等对人体的伤害。王怀宾所遭受的损害是在建筑工地被强烈的阳光照射所引发的身体病变,是外来原因引发的,不是其本身病源引发的身体病变,不是疾病造成的,符合意外伤害非疾病的、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构成要件,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对被告免责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死者王怀宾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40万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万元,合计44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付原告韩城市信惠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理赔款人民币共计4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家属已经将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诉人中航财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一、关于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之间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案涉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受益人无特别约定,根据被上诉人信惠丰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除另有约定,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本案被保险人王怀宾身故,其法定继承人取得受益人资格,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信惠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已经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向其转让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协议书等证据,被上诉人信惠丰公司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保险合同项下权利,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提示告知义务的履行问题。被上诉人信惠丰公司对于其签署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该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处,已经明确记载保险公司对于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被上诉人信惠丰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位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该行为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告知义务。同时,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本案属于免赔事项的理由,因案涉死者王怀宾的死亡原因为热射病,该事实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该原因并不符合上诉人主张的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工伤保险赔付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中航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勇东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孙亚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杨芸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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