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1民初8142号之一
原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工业园鑫源道18-21号。
法定代表人:KNUTUDOWISZNIEWSK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强,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体育南大街385号。
法定代表人:刘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
负责人:郭景瑞,该公司经理。
**(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河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钢公司)、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河钢邯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4.5元,保全费3874元,全部由原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崔 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彬睿
附本裁判文书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