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5民初22号
原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工业园鑫源道18-21号。
法定代表人威斯金斯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志强,系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小云,系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显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津旭,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元指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算为5,461.25元(从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止),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2019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系列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1076C201900457和1076C201900459,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皮带式给煤机皮带,合同总价为60,000.00元。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完买卖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60,000.00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收到合同标的,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将全额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根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1周内买方需组织验收,如超期未验收视为产品合格。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收到发票3个月内支付全款。”故付款成就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延期利息损失。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罚息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原告主张以欠款6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如下:1年期LPR为4.25%,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10月22日共计514天,以欠款6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如下:利息损失=60,000.00X4.25%X514+360X1.5=5,461.25元。之后: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自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延期利息给付原告。综上,经原告不断长期催要欠款,被告仍怠于支付欠款。根据合同争议的解决条款十二条约定“双方协商,双方协商不成时,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无奈诉致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现在没有钱,给不上。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利息,希望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提供增值税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到货签收记录、催款函、律师函、签收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表示对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被告供应皮带式给煤机皮带\EG2490\环形带,合同总价60000元。货物已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原告已于2020年2月25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三个月那日支付全款,但被告尚欠货款60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及时给付货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元,减半收取即718.5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宝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