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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5829号
原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工业园鑫源道18-21号。
法定代表人:KnutUdoWiszniewsk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强,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系包钢(集团)公司法务,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
庄志强、被告钢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告(供方)和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需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J12-003股份新体系烧结2012-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原告采购配料电子秤,合同总价为32000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和内蒙古包钢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需方)三方签订三方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约定合同主体需方变更为内蒙古包钢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从变更协议生效之日,由内蒙古包钢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完买卖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内蒙古包钢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共计给付原告货款2920000元,内蒙古包钢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仍欠付原告货款28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作为唯一股东的被告对内蒙古包钢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报告载明:“清算后,公司若有未了债权、债务,也全部由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或承担(承担债务以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接受的公司剩余财产和实际收回的未了债权金额之后为限)”,故要求被告承担涉案合同之债。根据清算报告,被告接受的剩余资
产大约有存货25亿元、固定资产279亿元、在建工程144亿元、应收账款1.4亿元。综上,经原告不断长期催要欠款,被告仍怠于支付欠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钢联公司辩称,1、欠付货款为质保金,原告未配合办理验收手续,不具备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2、因原告未配合办理验收手续,剩余未付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无合法依据;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向原告采购配料电子秤,合同总价为32000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与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约定合同主体需方变更为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从变更协议生效之日,由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20000元,剩余质保金280000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传真、快递催要剩余货款。
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备案。2016
年12月30日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其债权债务由其唯一股东即被告钢联公司承接,后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产品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现已过质保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签订后,合同主体已变更为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质保期后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因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被告钢联公司承接其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钢联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关于原告未配合办理验收手续,不具备支付条件以及利息无合法依据的抗辩,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验收主体及程序,且原告出售的产品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投入使用,且在质保期内未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故被告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旭彤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