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8767号
原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工业园鑫源道18-21号。
法定代表人:KNUTUDOWISZNIEWSK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系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来特厚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内6-C号地3号楼2层22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系北京来特厚普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来特厚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欠款1275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494.25元(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75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暂时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为4494.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PCN2303-04-17/LS,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给料器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026760.00元。后续,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合同PCN2303-04-17/LS补充、**协议书》,合同金额**为1275340元。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合同的结算达成新的《贷款结算协议》(以下称“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5月30日前结算货款,否则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127534元。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完买卖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结算协议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全额支付剩余货款12753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结算协议,被告应在2021年5月30日之前支付结算货款。被告未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延期利息损失。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罚息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原告主张以欠款127534.00元本金为基数,LPR为4.25%上浮1.5倍,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12月16日共计199天的延期天数,计算利息损失如下:利息损失=127534.00×4.25%×199÷360×1.5=4494.25元,之后: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延期利息给付原告。经原告不断长期催要欠款,被告仍怠于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来特公司答辩称:我们达成了结算协议,我方只需要给付原告一万多,但是未支付,过错在我方。但是既然原告不认可这个协议了,我方也不再认可了,原告欠我方设备在先,我方不欠对方钱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9日,来特公司(甲方,买方)与**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CN2303-04-17/LS的《合同》一份,约定来特公司向**公司采购给料器等设备,总金额为1026760元。2.供货时间。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后2017.08.30前,由卖方从履行地天津代办托运发往买方。若买方未按期支付预付款,交货期顺延。6.结算方法。1)合同签订后2周内买方必须通过电汇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2)卖方发货前(买方接到卖方发货通知后)买方必须通过电汇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卖方在发货的同时开具全额发票;3)其余10%的货款在验收协议签署后3月内付清(若由于买方原因设备未能及时调试并验收,此款项最迟应在卖方交货后3个月内付清)。后,双方针对该合同签订**协议书,将原合同价格**为1275340元,并对供货的范围和技术规格也作出了**,同时注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30万元。
2021年4月15日,来特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货款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PCN2303-04-17LS”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项目自2017年10月底发货后,多次产生质保需求;其中,2018年3月份2种质保螺旋未及乙方发货,甲方自费处理;该部分费用经双方协商从甲方尚未支付乙方的货款(即质保金)人民币127534元中扣除。经友好协商,同意按照如下约定方案执行:1.双方同意以12753.40元结算;2.甲方承诺在签订本结算协议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若甲方未能在此约定日期内支付,乙方有权在到期后撤销本结算协议书,并要求甲方全额支付127534元。3.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之日起,甲乙双方于所涉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再无任何纠纷。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供货时缺发了给料螺旋6个、延伸料斗1个、盖板1个,价值144918元,双方就此进行沟通最终同意由原告草拟协议,被告支付12753.4元解决双方纠纷,并提交了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为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买卖合同,原告没有欠付任何合同标的物,被告也已经支付了预付款、到货款,验收工作也已经完成,双方产生争议的部分是设备备件部分,是在原告未发货之前,对方就已经自己采购了部分备品备件。为解决纠纷,双方达成了一个附条件的结算协议,同意被告在2021年5月30日之前给付12753.4元,否则就要支付欠付货款127534元。
结算协议达成后,双方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多次沟通付款情况,被告未能付款。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协议、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贷款结算协议》的约定。
《货款结算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应认为结算协议系双方为终局性地解决纠纷而作出的一种安排,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按时、足额付款,被告仅需要支付12753.4元作为结算货款;如果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付款,则原告有权撤销结算协议,被告需要支付127534元。现被告自认未能如期付款,则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127534元。
第二,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有部分设备未发货,价值14万余元,故认为不应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缔约主体选择以书面形式作为各自意思表示的载体,则合同文本构成了解读合同的基础与重要依据。本案中,一方面,结算协议前半部分系属于双方缔约的背景陈述,其中载明的双方纠纷的缘由与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另一方面,协议约定“若甲方未能在此约定日期内支付,乙方有权在到期后撤销本结算协议书,并要求甲方全额支付127534元”,除此之外并未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对于此种表述的法律后果有清醒认识,不应在纠纷发生后通过否定合同的形式进行抗辩,相应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起诉方式主张权利,应视为其行使“在到期后撤销本结算协议书,并要求甲方全额支付127534元”的权利,故其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本院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始,即自2022年4月12日开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原告的相应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来特厚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7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5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北京来特厚普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来特厚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 琳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