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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1民初47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霄,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马冲,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梁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税前20000元、全年奖金不低于50000元,自2012年起每年税后总收入增长不低于10%,2015年6月30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规定,2013年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加年终奖金税后277617.56元,被告实际支付为税后262453.28元,尚欠15164.28元。2014年1月至10月原告应得工资加年终奖金为税后254482.8元,被告实际支付为税后167893元,尚欠原告工资86589.8元。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劳人仲字第396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劳动报酬差额税后15164.2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拖欠劳动报酬差额税后86589.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协商一致签署解除劳动合同书,并协商解除完劳动合同关系项下所有事项,并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上明确不存在其他任何性质的主张和要求。原、被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2011年6月29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
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乙方:**……(1)双方的聘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正式协商解除;(2)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捌万贰仟伍佰捌拾壹元(大写),上述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劳动合同解除以及所有劳动关系项下相关的补偿;(3)双方特此确认,自2015年6月30日起乙方与甲方的聘用关系就此解除后,任何一方对他方就乙方与甲方的聘用关系的解除均没有任何性质的主张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薪酬福利以及加班工资等主张和要求;……”协议书中所确定的补偿款被告已支付原告。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劳人仲字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依法认定协议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协议中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后,双方中任何一方就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均没有任何性质的主张和要求,其中包括薪酬福利,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