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科美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泰公司)与被告山西元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国,被告元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70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以自有的专利技术、设备、原材料及人力等为被告制作专用脱硫除尘设备2套,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元(两台),付款方式以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款、安装完成款、尾款等方式进行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制造完成,被告也到现场验收完毕,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设备制造完成款。现被告无故拖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曾支付剩余货款。因该设备是为被告量身定做的,也无法零售他人。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7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万元。******
被告元森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双方诉争的设备原告并没有按照诉状所述在合同履约期限内制造完成,被告并没有到现场进行验收,因为原告没有制作完成,所以就不存在验收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将制作的货物运到合同履行地,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相关的增值税票,这两台设备并不是量身定做,也就是说,本案的案由不是定作合同,而是买卖合同,标的是20吨的锅炉脱硫除尘设备,还有脱硝设备,凡是20吨锅炉的脱硫脱硝的设备都是可以通用的。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及时完成,后期由于情势变更,使用单位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锅炉被屯留县环保局认定为环保不合格,下发了拆除通知,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设备不能安装,这属于政府行为,可以归为情势变更或者不可抗力,决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不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42万元的设备款并支付被告利息损失(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所提的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相对方,而且合同发票42万已给被告出具,剩余98万元货款因为被告没交所以没开发票,考虑到跟被告合作的实际情况,现在只要求被告支付70万元。至于被告提出的法律关系问题,保密协议可以看出,原告是以自有设备为被告制作的,另外,付款方式也能体现,收到预付款以后才开始制作,制作完成后再付完成款,原告设备不是预先制造好的,就得按照规格来制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被告元森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科美泰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为金锁牌20吨脱硫除尘设备3套,总价2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先履行2套,合计140万元),乙方保证对出卖的货物合法所有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乙方向甲方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乙方交货地点:设备安装地。该验货、收货行为,仅对货物包装、数量、品牌、规格型号予以初步审查验收(即表面性审查验收),并不对货物质量等事项予以审查确认,亦不减轻或免除乙方对货物应承担的全面质量责任。乙方负责送货及代办运输并且承担货物运输中的运输费用、装车费用和保险费用。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且预付款到账后40日内(含法定节假日)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一次性全部交货,否则甲方有权拒收货物,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甲方以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款、安装完成款、尾款方式进行付款;付款方法: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将本合同规定的货物制作完毕,甲方在设备制造厂(北京)对乙方的设备组织验收,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设备制造完成款;乙方在收到第二笔款项后,负责将设备运送至设备安装地,经安装(甲方负责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第三笔款;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一年期满后7日内付清尾款5%。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违约责任规定:乙方签订本合同后,明示或以行动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在甲方发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已收全部款项一次性退还给甲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所交的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等不符或违反合同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绝收货,乙方应即时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向甲方支付不符合约定货物货款1%的违约金,交货期限不顺延。乙方所交货品安装调试后,经第三方监测,不能达到第五条第三款(指标要求)约定,则乙方应承担该工程项目设备合同总额的100%,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未按甲方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并经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的,甲方按照每天0.1%收取乙方的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3%(违约金可在货款中直接扣除)。甲方未能在设备到货前完成相关土建工程及其他配套设施而造成安装进度滞后并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承担由此造成相关单位的损失。甲方未能在要求期限内支付设备预付款或进度款,从而造成工期延误,或给乙方及相关单位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由于甲方或使用方操作原因造成设备故障或损坏,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质量及保修条款、保密协议、不可抗力、合同解除条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均作了具体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2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开始委托北京聚鑫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桥公司)监制两台设备,2017年7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查看了设备制作情况,因当时尚有部分收尾项目未完工,双方未约定具体交货及给付第二批货款日期。原告将设备制作完成后,经与被告联系,被告未再进行验收。2017年8月16日,与原告制作两台设备配套使用的锅炉被山西省屯留县环境保护局限期拆除,致双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不认可,申请对涉案两台设备的成本及残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北京中源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以评估的设备属于特殊设备,无法在公开市场获取相应价格,无法进行评估为由予以退案。经原告说明及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实每台设备价格70万元,包括技术研发费用10万元、生产费用46万元,运输费5万元,现场安装调试费9万元。现两台设备存放在本区燕化机械厂设备制造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屯留县环境保护局文件、退案说明、赵某证言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设备全部制作完成,存在违约,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鉴于与两台设备配套使用的锅炉被当地环保部门限期拆除,客观上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故被告作为定做人反诉要求解除该合同,返还预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对其要求给付预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合同时间本院将根据被告提出反诉时间即2018年3月28日确认。鉴于因被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因无法评估,本院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台70万元),扣除尚未发生费用(每台运输费及安装调试费合计14万元)予以确认每台损失为56万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两台设备损失112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已自行扣减了被告预付款42万元,故对预付款42万元本院不再做返还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万元,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山西元森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科美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解除。******
二、被告山西元森科技有限公司除已支付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科美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十万元,并同时将存放于本区燕化机械厂设备制造厂两台脱硫除尘设备自行取回。******
三、驳回原告北京科美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山西元森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科美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山西元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山西元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