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211执异5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1991X4,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大连鸿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防水公司与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防水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甘查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被执行人系其法定代表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现申请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2012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建筑公司给付防水公司工程款31.8184万元及利息,等内容。
2014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3)甘查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一张,证明该公司已吊销、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防水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关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追加,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但实质上是实体法问题,此类问题都涉及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加条件。2、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公司的财产现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制作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本身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3、因被执行人建筑公司与申请人双方系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进行的交易合作,从时间节点上看,被执行人此时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系于2010年1月29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的现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无法对被申请人**进行有效送达以使其知悉被申请追加的事实,从而导致其不能到庭参加本院的听证,在该股东的程序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的前提下,申请人以**为建筑公司的一人股东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董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