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91民初882号
原告: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声,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照臻,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婷,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声、被告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照臻和赵一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董家沟DMC复合材料研发工程项目进行屋面防水施工,施工量约35000平方米(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总造价约140000元(按实际发生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完成了施工,工程款结算值为173954.64元,截至2012年8月份,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后原告又为被告施工了11410元的防水工程。2014年3月27日,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45000元。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港公司没有同原告协商和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参与该合同的履行,没有接受原告履行合同的结果以及没有向原告给付任何合同价款。原告要求金港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确实和原告签订了合同,也给原告打了欠条,但是因为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防水的工程款被甲方扣了,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防水施工合同书》、防水工程决算书、工程量签证单、欠条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港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卡、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告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通话录音,欲证明被告***系被告金港公司的人员,鉴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个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以被告金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董家沟DMC复合材料研发工程项目1-6#、2#、4#,工程内容为屋面防水,防水材料名称为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国标-18°4mm聚酯片岩),施工单价为SBS4mm42元/㎡、卫生间丙纶300g/㎡18元/㎡,施工数量约35000㎡(按实际发生计算),总造价约14000000元(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防水技术标准进行组织施工,采用正规、先进的施工方法,确保屋面防水使用寿命在五年以上,并免费保修五年;原告依据国家《屋面工程技术规范》进行验收,做闭水验收工期为符合施工条件后4个工作日完成一栋楼(大风雨天工期顺延);2#楼屋面完成后经校验合格,甲方付工程款50000元,1#-6#、2#、4#防水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款95%,剩余5%为质保金,五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原告(即2016年4月)。在甲方处盖有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公章编号为2102210045832),被告***在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是由被告***拿着已加盖被告金港公司印章的合同与其签订的;被告***称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但金港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加盖的;被告金港公司称其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并申请对案涉合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鉴定的过程中,因被告金港公司未交费被退鉴。鉴定前,本院向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了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印章,该备案公章的数字编号为2102212097323。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太平防水工程款壹拾肆万伍千元整(145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防水施工合同书》系被告***以金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并不是被告金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为原告和被告***,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完工交付已逾五年,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结算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防水的工程款被甲方扣了,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鉴于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按照合同的约定案涉防水工程的质保期至2016年4月,在此期间,被告***亦未曾就案涉防水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据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洪  梅
人民陪审员 徐    忠
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璐璐(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