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48999号
原告:深圳市微润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高发东方科技园1#厂房(华科)-2D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D。
法定代表人:杨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兵,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璐璐,女,汉族,1957年9月7日出生,系深圳市微润灌溉技术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秦佳滨,男,汉族,1954年1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市丰盛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高新北六道36号彩虹科技大厦509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T。
法定代表人:秦佳滨,系董事长。
被告:山东凯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化工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4。
法定代表人:渠东银,系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军,广东深宝(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敏妮,广东深宝(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微润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润公司”)与被告秦佳滨、深圳市丰盛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泰公司”)、山东凯元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元管业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兵、崔璐璐,被告秦佳滨、丰盛泰公司、凯元管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军、洪敏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佳滨停止其本人及与他人合作在微润灌溉领域进行产品制造、设备制造和销售及技术推广等违约行为;2.被告丰盛泰公司、凯元管业公司停止与被告秦佳滨在微润灌溉领域产品制造、设备制造和销售及技术推广进行合作的行为;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秦佳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相识,2010年4月原告成立,被告秦佳滨利用合作机会到原告处窥探原告微润节水灌溉技术原理及生产工艺。2011年10月,被告秦佳滨指使亲戚到原告公司工作,进一步刺探技术秘密。原告发现后即予以开除,同年底被告秦佳滨伙同他人成立“深圳市鑫康沃科技有限公司”购置机器设备,开始仿冒原告第一代产品,后被告秦佳滨仿冒行为被原告发现,被告秦佳滨为逃避法律追究连夜撤离窝点,将设备转移到东莞藏匿。201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秦佳滨又变换手法进行侵权,利用从原告处获得的知识和技术秘密,改头换面、申请专利。原告对被告秦佳滨强烈谴责后,被告秦佳滨表面同意撤销其申请专利,并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秦佳滨“不将在过去合作中从原告处获取的知识和技术秘密,私自使用,今后凡涉及到微润灌溉领域的产品制造,技术推广等均须得到原告同意,在未获得原告书面授权的前提下,不单独与他人合作搞类似的项目活动”。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秦佳滨不但违反上述约定,还以被告丰盛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凯元管业公司合作从事微润节水灌溉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及开发,经原告多次警告,三被告不但不停止违约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地进行仿造、伪造行为。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秦佳滨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秦佳滨辩称,一、被告秦佳滨已按照双方的《协议书》之约定,履行了撤回专利申请的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技术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微润公司和原告在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被告秦佳滨的义务是撤回由其申请的专利“纳米节水管的加工工艺”(申请号:201110418135.6)。被告秦佳滨考虑到维持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遵从约定,在《协议书》签订后的第四天便提交了《撤回专利申请证明》,足见被告秦佳滨履约的积极性。被告秦佳滨如实撤回了该专利申请,并将撤回专利申请的通知文件交给了原告,被告秦佳滨没有构成违约。
二、被告秦佳滨新申请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均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更不是从原告处获取的技术秘密,被告秦佳滨不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现阶段,我国采用的是全部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则”来判断专利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不构成专利侵权。与原告的专利“农业灌溉渗水管道或膜或容器、制造方法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书对比,被告秦佳滨申请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其使用的材料性质、比例以及操作方法也明显有别于原告的专利,被告秦佳滨的技术要求更高,更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另外,原告在《协议书》中并未明确技术秘密之所指,通常技术秘密仅仅指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的并经权利人采取有效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秦佳滨披露过任何技术秘密,如果理解为是《协议书》中提及的原告专利“农业灌溉渗水管道或膜或容器、制造方法及其应用”,这是己经公告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既然是专利,则属于己经依法公开的专利技术,就不存在技术秘密一说。被告秦佳滨也并未从原告处获取任何的技术秘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三、《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其合同本意和合同目的仅仅是限制被告秦佳滨对原告现有专利技术范围内的技术推广和产品制造,并非对被告秦佳滨新开发技术的限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其合同本意是限制被告秦佳滨不得侵害原告现有的专利“农业灌溉渗水管道或膜或容器、制造方法及其应用”及其所涵盖的范围,并非限制被告秦佳滨进行新技术开发和技术进步,原告也没有权利限制他人对新技术进行开发和进步。《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第三百二十九条也规定了技术合同无效的要素: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所以,原告只能在其已经申请或授权的专利技术范围内限制他人不得侵权,并不能限制他人对微润灌溉广阔技术领域中的其他产品进行开发和技术进步,如果原告妄图通过协议把微润灌溉领域所有的技术都涵盖在该《协议书》的范围内,是无效的、不可能的,不符合合同本意和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秦佳滨在《协议书》签订后就己按照约定撤回了纳米节水管的加工工艺的专利申请,并不侵害原告的现有专利技术。被告秦佳滨在其后获得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均是不同于原告专利的新的发明创造。被告秦佳滨在推广有关技术的过程中自行开发设备和配件制造方法,已经依法取得专利,被告秦佳滨是合法行使权利,并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技术的侵害。
四、原告在诉状中大量使用贬损、诋毁、侮辱性语言,原告必须当庭道歉,否则,被告秦佳滨保留追究其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秦佳滨利用合作机会到原告处“窥探…”,这是完全不尊重事实的。原告向被告秦佳滨定制特殊设备,为了使设备能够满足原告的需要,原告主动向被告秦佳滨介绍其构思和工艺流程。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秦佳滨指使亲戚到原告公司工作,进一步“刺探…”,这是混淆是非。原告向被告秦佳滨表示缺少人手,希望被告秦佳滨推荐懂技术的人过来,被告秦佳滨推荐了自己的亲戚。至于是否录用,安排什么岗位,对员工如何管理,都是原告自己决定的,都是原告的权利。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秦佳滨“伙同他人成立某某公司…”,这完全是故意侮辱被告秦佳滨。被告秦佳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与其他股东共同注册成立合法公司,并不是伙同他人。原告在诉状中,还大量使用了诸如“仿冒”、“撤离窝点”、“改头换面”等贬损、诋毁的用词。
被告丰盛泰公司、凯元管业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技术合同纠纷,而被告丰盛泰公司、凯元管业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丰盛泰公司、凯元管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被告丰盛泰公司、凯元管业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秦佳滨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被告丰盛泰公司和凯元管业公司作为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对原告负违约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也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须承担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丰盛泰公司、凯元管业公司承担被告秦佳滨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辩称,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远远超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直接驳回。二、继续履行合同是相对于解除合同而言的,被告秦佳滨并没有解除合同,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根据。三、该诉讼请求是抽象的诉讼请求,不是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该请求没有执行内容,判决了也不具有可执行性,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微润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秦佳滨作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协议背景。合同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经多年研究,解决了在高分子材料中形成纳米微孔通道的技术方法,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完整的微润灌溉系统与专利技本,成立了微润公司。该专利技术已获得国内外的普遍认可,并己列入国家863计划。2、乙方从2008年起,作为设备供应商与甲方合作,并按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替甲力加工了多件科研用设备,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修改,并协助甲方作产品推广工作,四年来,在频繁交往中,乙方对甲方科研过程,材料选用,工艺路线,质量控制等均有所了解。3、甲方多年研结果形成了系列专利,内容涵了农业灌溉用的管,膜,容器等三类制品,其中农业灌溉用渗水管道或膜或容器、制造方法及其应用专利号ZL20071007××××.7已获授权,并己开始实施。乙方在不了解甲方专利涵盖范围的情况下自己提出了“纳米节水管的加工工艺”的专利申请,申请号201110418135.6,经甲方告知、提醒,乙方表示歉意。甲方对这种行为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二、协议内容:1、为不使己发生的非故意行为造成故意侵权,乙方同意将己提出的“纳米节水灌溉”的专利申请撤回,并由原专利申报律师事务所办理撤销手续,并将撤回通知文件交甲方。2、乙方同意不将在过去合作中从甲方获取的知识和技术秘密,私自使用,今后凡涉及到微润灌溉领域的产品制造,技术推广等均须得到甲方同意,在未获甲方书面授权的前提下,不单独或与他人合作搞类似的项目活动。3、甲方谅解此前发生的不愉快事实,并同意在双方有利前提下,继续就更广泛范围开展合作。
原告称,2012年3月签订协议书后,双方没有继续合作。
原告提供了《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被告秦佳滨,申请号:201310027637.5)、《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被告丰盛泰公司,申请号:201520649808.2)及《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被告丰盛泰公司,申请号:201520649681.4),以此主张被告违反协议书中的承诺,分别于2013年1月、2015年8月将从原告处获知的知识和技术秘密申请专利。
被告主张,上述专利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原告的授权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是在微润灌溉领域新研究开发的产品,与原告无关。原告这项专利是2007年申请的,协议书是2012年签订,被告申请的三项专利是在2013年和2015年经过自己研发而申请的,与原告申请的专利相隔多年,完全不在一个技术层面。被告申请的这些专利与2012年3月撤回的专利申请也不相同,撤回的专利是纳米节水管的加工工艺,后续申请的专利并没有涉及纳米节水管的加工工艺事项,并且后续节水管与撤回的专利各方面均不相同。
被告秦佳滨是被告丰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凯元管业公司有合作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秦佳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秦佳滨在事先获知原告微润灌溉相关技术及秘密的情况下,擅自申请相关专利,被原告发现后与原告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被告秦佳滨未经原告允许在微润灌溉领域不得从事产品制造和技术推广,不得单独与他人合作搞类似的项目合作,该约定清楚明晰,被告秦佳滨之后的申请专利以及与被告凯元管业公司进行的相关行为明显违约。被告秦佳滨通过设立被告丰盛泰公司来从事违约行为,被告凯元管业公司与被告秦佳滨合作从事微润灌溉管的制造、销售和推广,三被告是违约共同体。
被告认为,本案作为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披露过技术秘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技术秘密所指向的专利。合同中所约定的这项专利仅仅是渗水管道、膜、容器的制作方法,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渗水管道、膜、容器的制造方法的技术要点和核心内容,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技术与原告专利相同或近似,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违约。关于在农业灌溉领域的产品制造和技术推广,由于农业灌溉领域涉及的领域广、内容多,原告限制被告在该领域进行与原告的技术无关的其他技术研发和推广,既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因此被告在农业灌溉领域对其他产品进行研发和推广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违约,更不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秦佳滨签订的《协议书》为基础,主张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应当举证证明该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单独申请相关专利的行为属于违约,理由是被告申请的专利其技术原理和技术参数与原告的专利基本一致。被告认为,通过将原告专利与被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可以看出,原告微润渗水管道材料构成包括活性炭、碳酸钙、白炭黑、膨润土,而被告的节水管是由聚丙烯、纳米碳酸钙、透水剂、云母颗粒、抗氧剂、石油树脂构成,二者具有本质差别,是完全不同的技术。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所涉的违约行为实质上涉及到被告申请的相关专利及其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而就该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判断已经超出了本案所涉技术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该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认定需要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在原告就该侵权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之前,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具体内容不明确,《协议书》中亦无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某种具体义务。故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继续履行协议、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微润灌溉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
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桂森
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
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