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微润灌溉技术有限公司

迟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39号
案外异议人深圳市微润灌溉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高发东方科技园1#厂房2D1。
法定代表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迟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迟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委托案外异议人深圳市微润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润公司)保管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详见查封清单)。微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称,秦某、吴某乙、吴某甲合伙创办某公司,假冒、仿制案外异议人微润公司的专利技术,生产了这套仿冒设备。某公司停止营业后,设备产权转至吴某甲名下,实际由吴某乙控制,两人取得案外异议人就其侵权行为的原谅后,主动提出以这批设备作为赔偿交给案外异议人所有,并以此从微润公司换回巨大的股权利益和经济回报。这批设备于2012年4月21日交给案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迟某是在2012年8月17日起诉某公司,此时设备已不属于某公司所有,而是归案外异议人所有,迟某无权追索该批设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套设备权属归案外异议人所有,并解除查封。案外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变更(备案)通知书;2、关于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书;3、收条;4、股东代持协议书;5、股东会决议;6、交接清单;7、收条及承诺保证书;8、委托书。
申请执行人称,对案外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予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查封的设备是迟某卖给被执行人的,现没有证据证明该设备已卖给了案外异议人,同时,其中有两台设备已被案外异议人替换掉了。因此,我方认为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迟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外异议人住所地内的以下财产:塑料吹膜机组一台、塑料膜片分切机一台、塑料瓶拉伸机一台、空气压缩机一台、手拉式地拖车一台、电扇一台、电子秤一台、盘带机一台、台钻一台、工业缝纫机一台。
另据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1)××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执行人曾向申请执行人迟某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某机械经营部购买吹膜机一台、拉膜机一台、拉袋机、分条机等机械设备,并于2011年7月10日交付使用。
被执行人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向吴某乙、何某出具委托书,将其存放在案外人东莞市友志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及其设备搬运至案外异议人处进行保管。同年4月21日,案外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授权代表吴某乙、何某签署交接清单,本院此后查封机器设备均包括其中。
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主张被查封机器设备等财产均已经抵偿给微润公司,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微润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以机器设备抵偿债务的协议,相反,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则表明,其将机器设备移交微润公司,仅仅是由其保管,并无抵债的意思表示。因此,案外异议人对涉案机器设备主张所有权的异议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深圳市微润灌溉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志亭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杨继周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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