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微润灌溉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微润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与秦佳滨、深圳市丰盛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凯元管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微润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与秦佳滨、深圳市丰盛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凯元管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4民初25024号
原告深圳市微润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庆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兵,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建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佳滨,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市丰盛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秦佳滨。
被告山东凯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渠东银。
原告深圳市微润灌溉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秦佳滨、深圳市丰盛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凯元管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微润灌溉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秦佳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相识,2010年4月原告成立,被告秦佳滨利用合作机会到原告处窥探原告微润节水灌溉技术原理及生产工艺。2011年10月,被告秦佳滨指使亲戚到原告公司工作,进一步刺探技术秘密。原告发现后即予以开除,同年底被告秦佳滨伙同他人成立“深圳市鑫康沃科技有限公司”并购置机器设备,开始仿冒原告第一代产品,后被告秦佳滨仿冒行为被原告发现,被告秦佳滨为逃避法律追究连夜撤离窝点,将设备转移到东莞藏匿。201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秦佳滨又变换手法进行侵权,利用从原告处获得的知识和技术秘密,改头换面、申请专利。原告对被告秦佳滨强烈谴责后,被告秦佳滨表面同意撤销其申请专利,并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秦佳滨“不将在过去合作中从原告处获取的知识和技术秘密,私自使用,今后凡涉及到微润灌溉领域的产品制造,技术推广等均须得到原告同意,在未获得原告书面授权的前提下,不单独与他人合作搞类似的项目活动”。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秦佳滨不但违反上述约定,还以被告深圳市丰盛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山东凯元管业有限公司合作从事微润节水灌溉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及开发,经原告多次警告,三被告不但不停止违约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地进行仿造、伪造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秦佳滨停止其本人及与他人合作在微润灌溉领域进行产品制造、设备制造和销售及技术推广等违约行为;2、被告深圳市丰盛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凯元管业有限公司停止与被告秦佳滨在微润灌溉领域产品制造、设备制造和销售及技术推广进行合作的行为;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山东凯元管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技术合同关系,如以违约之诉立案,则没有理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二、如以侵权之诉立案,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称的其“微润节水灌溉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及开发”行为,即使有也只是发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在深圳市福田区并没有实施任何该技术的推广。所以,原告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无论是依“被告所在地”原则,还是依“侵权行为地原则”,都应当由山东省淄博市相应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立案后,本院要求原告明确案由,原告明确为技术合同纠纷,涉及合同为2012年3月其与被告秦佳滨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其追究的是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秦佳滨的违约责任,被告深圳市丰盛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凯元管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违约之诉,目前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宜以被告深圳市丰盛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凯元管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而原告、被告秦佳滨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秦佳滨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因此,本案应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山东凯元管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法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山东凯元管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