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国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烟台国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3民初87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杰,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国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毓西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690632987D。

法定代表人:徐景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烟台国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国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028.95元及租赁物损坏赔偿费36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58元(以1802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门梯型架1.9*1.25”84片,“斜拉杆2300”67付,“连接棒220”400个,“台板”117个,或折价赔偿3466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建筑器材租赁的经营者,被告与原告达成了租赁合意,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0日和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租赁物被送至被告的施工场地“正定会展中心”。被告每次提货后均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器材租赁站提货单》,该提货单详细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丢失或损坏各租赁物的赔偿标准等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数量总计为“门梯型架1.9*1.25”(脚手架)280片,“斜拉杆2300”(拉杆)140付,“连接棒220”400个,“台板”(踏板)320个。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和2018年5月19日退回了部分租赁物,退回的租赁物中“门梯型架1.9*1.25”(脚手架)损坏6片,“台板”(踏板)23个,损坏赔偿费366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也未返还剩余的其他租赁物。因提货单明确约定租赁日期以租赁物归还日期为结束日期,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租赁费共计48028.95元。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和损坏赔偿费,仅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3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旧未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损坏赔偿费,剩余的租赁物也未退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烟台国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2018年1月5日的《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显示,被告国富公司租赁1.9*1.25米脚手架80片、踏板60块、拉杆40套、连接棒120个,该提货单上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景东的签字,发货人甲方处有张子义的签名,提货人乙方处有王士照的签名。根据2018年1月10日的《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显示,被告国富公司租赁1.9*1.25米脚手架160片、拉杆80套、踏板180块、连接棒240个,日租0.8元/天,该提货单上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景东的签字,发货人甲方处有张子义的签名,提货人乙方处有王士照的签名。根据2018年1月22日的《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显示,被告国富公司租赁脚手架40片、拉杆20套、踏板80片、连接棒40个,脚手架日租金每套0.8元、踏板每片日租金0.35元,该提货单上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景东签名,发货人甲方处有***的签名。以上租金费用共计48028.95元。

《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说明第四项,载明:每套脚手架由:2片门架、1付拉杆、1块脚手板、4个接头棒、4个锁销组成。第五项载明:乙方应爱护使用和保管设备,如有丢失损坏材料(付)赔偿,少接头棒赔10/个,少付拉杆赔60元/付,少脚手板赔120元/块,少一个锁销赔1元/个,少一片门架赔150元,丢失一套赔偿350元,丢失脚轮40元/个,不是本部产品不收货。

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张子义(身份证号:1329021968××××××××)是我本人的雇佣人员,在租赁站的工作内容为处理出租物的提货、退货事宜。

2018年2月5日《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记载:“租用单位:国富.脚手架138片.坏6片、拉杆50套、踏板132块、维修23块.共计155块.收货人:***.退货人:王士照”。

2018年5月19日《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记载:“租用单位:山东国富.移动脚手架1.9米.58片、拉杆23套、踏板48块.收货人:***.退货人:宋玉飞”。

2019年1月30日,被告国富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中的王士照、宋玉飞均是被告国富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富公司之间虽未形成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国富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并为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租赁服务,故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作为出租方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租赁费18028.9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国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损坏赔偿费因《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上有明确的丢失损坏材料(付)赔偿的计算方式:乙方应爱护使用和保管设备,如有丢失损坏材料(付)赔偿,少接头棒赔10/个,少付拉杆赔60元/付,少脚手板赔120元/块,少一个锁销赔1元/个,少一片门架赔150元,丢失一套赔偿350元,丢失脚轮40元/个,不是本部产品不收货。2018年2月5日的《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中写明脚手架坏6片,踏板维修23块,故损坏赔偿金额为150元/片×6片+120元/个×23个=36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费,根据《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和《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上的相应数额统计,1.9*1.25米脚手架的赔偿数额为150元/片×84片=12600元;拉杆的赔偿数额为60元/付×67付=4020元;连接棒的赔偿数额为10元/个×400个=4000元;踏板的赔偿数额为120元/个×117个=14040元,以上共计3466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租赁物损坏赔偿费和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费因《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上有被告国富公司租赁原告设备的具体数目和明确的丢失损坏材料(付)赔偿的计算方式,且《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上有明确的损坏租赁物数目和退还租赁物数目,并经原、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损坏赔偿费3660元、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346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802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烟台国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烟台国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028.95元、租赁物损坏赔偿费3660元、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34660元及违约金(以1802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计609元,由被告烟台国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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