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973民初10788号之一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坚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记双,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文,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菏泽圆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鄄十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潍坊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窦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菏泽圆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粤1973民初1078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依法于2017年8月21日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号(户名:菏泽圆通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菏泽鄄城支行,账号:16×××39)内的存款39413.55元。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解封申请书,要求解除对被告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二、立即解除对被告菏泽圆通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户名:菏泽圆通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菏泽鄄城支行,账号:16×××39)内的存款39413.55元的冻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1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14.13元,由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 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丹盈
书 记 员 郑丽虹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