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726民初2103号
原告***,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鄄城县法制办工作人员,住鄄城县。
被告菏泽圆通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27746-X。
住所地鄄城县潍坊工业园鄄十路与人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窦勇,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鄄城县广电网络公司职工,住菏泽。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于郓州监狱服刑。
第三人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90487-2。
住所地:鄄城县鄄五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诉被告菏泽圆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被告***、第三人***、第三人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鄄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17民终7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14)鄄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勇及其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第三人昌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因经营需要,截止2013年3月2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67万元,月息3分,借期一年;2013年3月10日第三人***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3分,借期6个月,并约定到期不还权利人可随时处置欠款人的资产用于偿还所欠本息,第三人昌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第三人***将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两张借条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圆通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向第三人***借款271万元,期限半个月,该款用于偿还圆通公司为泓坤公司担保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圆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亦没有及时向被告圆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由于第三人***享有被告圆通公司的到期债权未到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及时行使权利,致使原告享有的第三人的合法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被告圆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二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被告圆通公司与第三人在重审期间进行串通,其代理人庭审陈述属虚假陈述与原一审***到庭陈述内容明显不一致,应当以原一、二审中的陈述为准。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圆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也不是第三人***,而是昌源公司,原告无权就***个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第三、被告圆通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圆通公司为泓坤公司26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三人***因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替泓坤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圆通公司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原告向圆通公司行使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第四、第三人***让被告***书写的271万元借条,事前公司不知道,事后亦未经公司追认,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圆通公司无关。第五、***、昌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借贷关系,本次诉讼系***提起的虚假诉讼。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圆通公司行使代位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为第三人***出具271万元借据的原因是曾向第三人***许诺过如泓坤公司继续申请贷款愿意继续担保,因信用社没有向其发放贷款,被告***也无需为其担保,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借款合意,向其书写的271万元借条仅是一种形式,第三人***没有向***支付相应的款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偿还该借款,原告无权向其主张代位权。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时约定权利人可以随时处置欠款人的资产用于偿还本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直接向两被告行使权利,该诉讼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恶意串通所为。再者,原告无权就***个人的债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昌源公司述称,第一、***给***出具的欠条属实,但***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而是将钱取出后替泓坤公司偿还了信用社贷款。第二,***本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借过她的钱,欠条也不是***向原告出具的,实际上欠条是***向其他案外人出具的,上述款项第三人已偿还大部分,尚欠几十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和原告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昌源公司担保责任不成立。
经重审查明,原告***系***之妻,第三人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晗系第三人***之子。被告***系被告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勇之子。
原告***依据***出具的两份借据、五份汇款客户回执单、汇款人及丈夫***的证言主张自己是***的债权人,其中2013年3月2日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3月2日,经结算共欠本金壹佰贰拾玖点伍万元(¥1295000元),利息壹拾柒万伍仟元(¥175000元)。3月2日当天又借现金贰拾万元。上述借款合计本息共计壹佰陆拾柒万元(¥1670000元)人民币。利息自3月2日起按月息三分计息(按本金¥1670000元计算),借期一年。2013年3月10日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借期陆个月,月利3分如到期不还清本息,权利人可随时处置欠款人的资产用于偿还所欠本息,同时***将2012年12月31***给***出具的***拾壹万元借条质押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在上述两份借据上面签字,捺手印,昌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面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2012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卡汇到**银行卡上129.5万元,2013年3月2日两次通过***银行卡汇到***银行卡20万元,2013年3月11日通过孙峰银行卡汇到***卡上50万元,同日通过***银行卡汇到****50万元,上述汇款人均认可是***安排的,汇款是***的。
庭审中,原告***到庭,其陈述不认识第三人***,涉案款如何借的,偿还多少不知情,只知道还欠200多万元。是其丈夫***让其起诉的。***到庭接受调查时陈述:第三人***在这之前也借过,都还了,每次借款都是他直接找的我,我俩协商的,妻子***对借款不知情,借据是给我出具的,这个钱是我家庭的共同财产。我对外借钱没写过名,上述欠款第三人一分钱未还。但其对借据中涉及的利息17.5万元怎样计算的、在出具167万元欠条之前是否有欠条、出具167万元及100万元欠据的地点、出具欠据与汇款是否是同时等问题均忘记,只记着欠款总数267万元。
原告***为行使代位权,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两份及相应证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借期半个月,泓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00)此借款用于**还信用社贷款利息,经查明,上述借款用于泓坤公司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该贷款圆通公司系担保人。
本次诉讼中,第三人昌源公司出具“往来账目清算单据”,该清单显示最后欠本金50万元,上面只加盖了昌源公司的公章。同时四份还款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3月6日***转给***19.2015万元;2013年7月26日***两次转**20万元;同年11月24日***转给***30万元,上述证据由被告提交,同时被告主张这次债权转让诉讼系***提起的虚假诉讼,是案外人操纵的。
同时查明:本案在原一审中,第三人***、昌源公司述称,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第三人昌源公司提供担保均是事实;第三人***将钱借给了被告圆通公司的股东被告***也是事实,用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给原告作质押亦是事实。第三人***实际上将271万元借给了被告圆通公司,被告圆通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中,债权人首先应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本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原告***所持有的借据没有记载债权人,其对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原告丈夫***主张系其将夫妻共同资金出借给第三人,汇款人亦认可此款是***的,但从出借人履行借款义务,到债务人履行部分偿还义务均未显示与原告有关,原告丈夫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的过程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系第三人***的真正债权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8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和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