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大广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271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大广航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湖里区东港路2号厦门国际游轮码头中心大楼地下1层0110店面之一。
负责人:**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大广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广航公司)、广东宏大广航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广航厦门公司)、***、厦门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8)闽7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613.25元,被告宏大广航公司、宏大广航厦门公司、港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四被告赔偿电缆、电线、配电箱、钢管、两个集装箱活动房的损失5万元;3、判令四被告赔偿打桩机台自2015年11月起至运出工地之日止以2000元/月计算的停运损失。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5日,宏大广航公司(发包方)与港航公司(承包方)签订编号为HDGH/FBGC-2014-010的《大小嶝造地纳泥区地基处理一期工程2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题述工程分包给港航公司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200954616元。此后,港航公司找到***,将该工程的砂井项目以综合单价5.5元/米分包给***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量按照实际有效量确定。宏大广航公司大小嶝造地纳泥区地基处理一期工程2标段项目经理部及监理单位向***制发了闽D×××××汽车《机场建设工地出入证》(临时NO.028)。后***再找到***,以同样价格交由***施工,约定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因没有打砂桩的机械,***转而介绍***进场施工,告知其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及综合单价5.5元/米,并要求收取0.5元/米的介绍费,自己退出该项目施工。2015年3月29日,***将打砂桩机械从平潭运至厦门大嶝岛,再以每米2.2元总包干的单价交由***、***施工。2015年4月1日—11日,***先后出借***3000元、***1000元。打桩机械进场时,***与***没有对具体设备及配件进行登记,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015年4月10日,港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大小嶝造地纳泥区地基处理一期工程2标段砂井(直径D325mm)施工协议书》,将砂井(直径D325mm)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施工区域为本工程的2-1、2-2施工便道……计量方式……以项目部交底确定的实际施工平面范围结算,砂井施打深度和间距依据项目部交底确认的实际深度和间距计算。……本项目的综合单价为人民币5.5元/米(不含税金),本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机械设备的进退场、安装拆卸、就位及场内调迁费用、乙方完成该项工作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确保工程安全、进度、质量的一切费用,甲方只提供变压器,其他电箱、电缆均由乙方负责……工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4月12日,***签字出具委托书,委托***为工程项目的总体管理负责人,明确对其在管理现场过程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大小嶝造地纳泥区地基处理一期工程2标段2-1、2-2施工便道施打沙井桩以单包工总包干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拼装机台两次,拆机台两次,电焊气割桩机配件、技术工(开桩机、开铲车、技术工、小工以及煮饭工人)由乙方负责费用。……承包单价综合每米2.2元总包干,总包干单价内容包括做工、误工、小工和煮饭工人工资、生活费、加班费、点心费、工人来回车费,该单价乙方自负盈亏,……乙方在2015年4月13日算起至2015年4月23日……如果是甲方的原因不能打桩甲方负责乙方的生活费和车费……乙方施工期间要按照项目部下达给甲方的施工时间内不折不扣无条件完成,平时生活费用甲方先预付给乙方,在付进度款时甲方扣回。工地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乙方的工资。……”但对***与***、***之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其相关内容,***表示并不知情。
***进场施工后,其打桩机械自2015年4月3日开始至4月30日就不停地进行**和添置配件,其中包括更换轴承两次、**电箱三次、购买240平五芯铅电缆线1000米,等等。因***仅进场头几天在工地,故其本人只签字确认其中电缆线67000元“从工程款结算”及部分的电箱**费用等,打桩机械的其他**项目及费用均由***、***及***负责处理和确认。对***因打桩机械缺少自带电缆以及铲车不能正常使用,一开始就耽误将近一个月工期的事实,***在原审调查中也予以证实。因***进场一个多月的施工进度缓慢,***要求其增加打桩机械。***便找到***,***随后自带打桩机械进场一同施工,但***与***或***均没有对具体进场机械设备及配件进行登记,其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施工班组由***带班,负责施工其中的2-2便道区域。***的施工班组由***带班,负责施工2-1便道区域。2015年5月12日,***向***借款1万元作为进场费,并分给***几千块用于打桩机械的吊运、购买配件及生活用品等,***就此给***写了相应的字据。
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的打桩机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的期间仍然不停地**和添置设备。因***的装载机(铲车)存在故障,***还外租替代的装载机(铲车)进行施工。相关**、添置设备及外租装载机的费用大都由***签字确认,个别由***、***、***及其他施工人员签字确认。
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份完工,各方确认***实际完成沙井打桩工程量80943.5米(按综合单价5.5元/米计算,总工程款为445189.25元),其中***施工班组共完成44091米、***施工班组共完成36852.5米。2015年7月16日、8月20日,港航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厦门鑫永汉船务有限公司先后向***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150519元(扣购买电缆费用50000元,实付100519元,由港航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榕代收发工人工资)、146231元(扣购买电缆费用17000元,实付129231元)。整个施工期间,***代付**、添置打桩设备、加油及外租装载机等费用83800.5元、配电箱及其**费11250元、运费及工人工资1300元、出借款项(含伙食费、生活费、工程款等)40070元、代付(铁锅、煤气、房租等)工人生活费1686元、发放***、***等工人工资235375元及误工生活费4000元,以上累计377481.5元。
因***的打桩机械在施工完毕后未及时退场,港航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向***发出《机械撤场通知书》,要求其在十日内将剩余施工机械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否则导致机械损坏或遗失等一切不利后果均自行承担。无奈之下,***找到***协助处理打桩机械的退场事宜,并答应支付其2万元出场费。2016年1月11日,***先行支付了***1万元出场费,但打桩机械最终仍然未能退场。2016年9月11日,港航公司再次向***发出《机械撤场通知书》,称“工程完工后已近一年,你方仍有部分施工机械还未撤场”,并重申了退场要求及相应后果的承担。2017年8月30日,港航公司第三次向***发出《机械撤场通知书》,通知其“务必在2017年9月2日前将剩余机械设备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如果未按时将机械移出,导致机械被填埋或遗失等一切不利后果,均由你方承担。”后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将打桩机台及装载机自行取回。
另查明,宏大广航公司、港航公司均具备建筑业企业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宏大广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2018年8月22日),其从业主方面总共收到工程款163766854.78元,其中已直接支付港航公司98093043元、代付各劳务单位45950000元、代付材料费12956957元、代扣税费5458704.6元、代扣其他费用1278041.9元,合计支付港航公司工程进度款163736746.5元。因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各方还未进行最后结算。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围海造地施工引发的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与***是否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辩称,其与***不具合同关系,并拒绝与***进行单独结算。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工程系经***介绍,由***自带打桩机械设备进入***所承包的砂井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承包工程后,将自己的打桩机械交由***、***等操作施工,并出借其部分费用。***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实际向***支付了1万元的进场费,并与***及其雇佣工人***等确认了大量的工程设备**、添置和工程款等费用,足见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开始虽然拟委托***施工,但***介绍***进场施工后已实际退出案涉工程。***之后协助***解决打桩机械撤场并收取一定费用,系***与***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与***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谓案涉工程系其转包***,***再找***配合施工,后***又转包***等人的种种抗辩,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港航公司作为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理应知道其将案涉工程交由个人施工的违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http:?/??/?140.0.1.219:8088?/?FullText?/?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55723?)》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港航公司与***签订的《大小嶝造地纳泥区地基处理一期工程2标段砂井(直径D325mm)施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与***之间后续建立的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也理应归于无效。因自身机械缺陷影响施工进度,***便找到***再增加一台打桩机械一同施工,并指派自己聘用的工人***负责***的打桩机械操作事宜。同时,***还将***出借的1万元进场费部分分配给***。由此足以认定,***与***之间构成了内部合作关系,其与***之间并不构成独立的施工合同关系。***所完成的工程量理应包含在***的工程量范围内,相关的工程款也应由***与其自行结算,***并无与***单独结算的法律义务。由于***大部分时间并不在施工现场,***为了工程能够顺利进行,在无法与***直接协调处理的情况下,不得已垫付资金*****的打桩机械及支付***所雇请的工人工资等,***的行为完全出于善意,也有利于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无不当。经累计,***已经为***支付机械**、设备添置、加油、外租装载机、运费、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出借款(含1万元进场费)等各种费用达387481.5元,加上***确认从工程款结算的电缆线67000元(该款港航公司也已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共计454481.5元。即***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其应付的工程款总额445189.25元,***并不欠付***工程款。因此,***主张***、港航公司、宏大广航公司单独结算支付其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宏大广航厦门公司与本案无涉,***对该公司的诉求明显无理,不予支持。另***诉称其打桩机械及配套物品因被告阻拦而未能运出工地,并导致打桩机械停运和配套物品丢失。原审认为,案涉工程仅为整个造地纳泥区地基处理工程的一小部分,在2015年10月份完工后,***(包括***)理应及时将设备自行移出工地,以免影响后续其他施工作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及时实施了该行为。从港航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开始陆续三次向***发出《机械撤场通知书》,及***请求***协助处理打桩机械退场,到***最终自行顺利取回打桩机台和装载机的事实看,***所称打桩机械及配套物品被限制运出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在港航公司要求机械撤场的情况下,***如阻止撤场也不符常理。另外,***在进场时与***或***均未对打桩机械及配套物品情况进行登记,对所谓打桩机械配套物品丢失也未能充分举证,足见其对自身财产存在疏于管理过失,如有存在相应损失也理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的各项诉求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之间构成了内部合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理应包含在***的工程量范围内,相关的工程款也应由***与上诉人自行结算,被上诉人***并无与上诉人单独结算的法律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内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仅仅是存在介绍关系,即***介绍上诉人到案涉工地打桩。上诉人到达案涉工地后,即到项目部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施工合同事宜进行商谈,上诉人与***是各自施工,施工范围也并不相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内部合作关系。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否认与上诉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否认与上诉人相认识,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就有提供上诉人签字的借支的生活费、及部分工程款的收条单据,可见,被上诉人所述称的与上诉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认识上诉人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否认就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进场施工后,其打桩机自2015年4月3日开始至4月30日就不停地进行**和添置配件,以及***因打桩机缺少自带电缆以及铲车不能正常使用,一开始就耽误近一个月工期,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仅凭***个人的说辞就认定***因打桩机缺少自带电缆以及铲车不能使用,依据不足,况且***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做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的票据上的金额皆视为对***的工程款费用支出,没有事实依据。1、相关单据上没有全部经过***的签字确认;2、相关票据上的***、***的签字并未获得***的授权,相关的票据并不是正式合法的发票,***对于***、***的签字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相关配套的实物来证实费用皆有真实发生;3、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皮卡汽车的相关加油、**等等费用,一审法院也认定为属工程费用支出没有事实依据;4、对于所谓的代付(铁锅、煤气、房租等)工人生活费更是没有任何依据;5、发放***、***等工人工资及误工生活费也是没有充足的依据,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交工资的计算依据,也没有当事人本人的签名也没有具体的误工日期,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6、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添置打桩设备,仅是凭借***的单方陈述及非法证据就予以确认。(四)上诉人打桩机的停运损失及相关设备的损坏、丢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多次要求将相关设备运出案涉工地,遭到被上诉人的阻扰,导致机械停运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直到上诉人提起诉讼后,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开具进门及出门批条,上诉人才将打桩机主体架构搬离,但主要相关配套物品电线、电缆、配电箱、钢管、集装箱活动房及生活用具等物品价值合计50000元已经损坏、丢失。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物品丢失及费用损失,仅简单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判令:1、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8)闽7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2、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8613.25元;3、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电缆、电线、配电箱、钢管、集装箱活动房(2个)的损失费用人民币50000元;4、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打桩机台的停运损失费暂计人民币36000元(自2015年11月起,停运费用损失以人民币2000元/月计算,计算至运出工地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4月);第2-4项暂合计:204613.25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论从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针对***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宏大广航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涉案工程是由宏大广航公司分包给港航公司,对于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宏大广航公司并不知情,与本案上诉人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劳务关系,宏大广航厦门分公司系宏大广航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与案涉工程也没有任何的关联与关系。本案上诉人将宏大广航厦门分公司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宏大广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港航公司答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对于上诉状第四点,港航公司认为本案的上诉人在工程完工以后理应自行将所属设备迁移出施工现场,港航公司没有义务为上诉人看管在施工结束以后留在现场的施工设备及其他物品,造成相关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港航公司也从来没阻止上诉人将设备迁移出施工现场,反而是在施工后多次发文要求施工方将遗留在施工现场的设备及其他物品迁移出现场,以免对后续施工造成影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打桩机及装载机部分**收据,拟证明:一审对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认定有误,上诉人***与***是并非是合伙关系。可以从(1)机器**资金支付方式上来看:上诉人在进场施工期间机器若有出现故障,均由上诉人自行**,自行垫资,与被上诉人***称其给***代垫**费的支付方式完全不同。(2)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上看,***与上诉人互相认识,并多次借款,这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相符,上诉人一期工程33234.5米及二期工程3618米的工程款应当由***向上诉人结算。证据二、**移动板房收款收据、租赁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因进场需要,向**移动板(厦门)有限公司以押金5000元租赁了集装箱移动板房用临时生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的对象也不予认可,因为打桩机非常容易坏,所以我们认为证明不了这是自行**的。***与***在进工地前是不认识的。被上诉人宏大广航公司和港航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与***之间是否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在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工程系经***介绍,由***自带打桩机械设备进入***所承包的砂井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承包工程后,将自己的打桩机械交由***、***等操作施工,并出借其部分费用。***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实际向***支付了1万元的进场费,并与***及其雇佣工人***等确认了大量的工程设备**、添置和工程款等费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自身机械缺陷影响施工进度,***便于开工后找到***增加一台打桩机械一同施工,并指派自己聘用的工人***负责***的打桩机械操作事宜。据此,原审认定***与***之间构成内部合作关系,***没有与***形成独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确,进而认定***所完成的工程量包含在***的工程量范围内,由***与***结算,再由***与***结算***的相关工程款,***没有法律义务与***单独结算的处理方式亦无不当。另***上诉主张其打桩机械及配套物品因被上诉人阻拦而未能运出工地,并导致打桩机械停运和配套物品丢失。因案涉工程仅为整个项目工程的一小部分,在2015年10月份完工后,施工方理应及时将自有设备移出工地,以免影响后续其他施工作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及时实施了该行为。从港航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开始陆续三次向***发出《机械撤场通知书》,以及***请求***协助处理打桩机械退场,直至***在诉讼后自行顺利取回打桩机台和装载机的事实看,上诉人***所称打桩机械及配套物品被限制运出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在进场时与***或***均未对打桩机械及配套物品情况进行登记,对所谓打桩机械配套物品丢失也未能充分举证,且该部分请求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作审查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