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5民初2479号
原告:***,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婷,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婵,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红星乡红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792538900。
法定代表人:吴炎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昇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昇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昇建设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7201元及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2日,利息为1235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永昇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永昇建设公司向***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永昇建设公司共同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同日,***向***、永昇建设公司指定账户实际支付了215600元,另4400元作为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后***、永昇建设公司仅于2016年7月28日及2016年8月19日通过***的账户向***分别偿还30000元及50000元,用于偿还利息及部分本金后,***、永昇建设公司至今尚欠本金167201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永昇建设公司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永昇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银行流水(出借);3、银行流水(还款)。
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永昇建设公司向***借款220000元。***、永昇建设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兹2016年1月11日向***借人民币220000元整。***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永昇建设公司在借款人下方加盖公章。同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55×××36)向叶月煌银行账户(账号:62×××94)转账215600元。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9日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偿还借款30000元、50000元,合计80000元。2019年9月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叶月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永昇建设公司向***借款,有***、永昇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永昇建设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20000元整,但***实际出借金额只有215600元。因此,***、永昇建设公司向***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15600元,扣除***、永昇建设公司已偿还的借款本金80000元,***、永昇建设公司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5600元。***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9日分别向其转账30000元、50000元,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已偿还的80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诉请***、永昇建设公司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永昇建设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永昇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56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负担2649元,由***、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宜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冰琳
书记员郑贞萍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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