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4民初4964号
原告**京,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龙雪飞,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红星乡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雪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昇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依约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2015年4月份开始停止支付利息。2013年9月25日,被告***、龙雪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依约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利息12500元。被告永昇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2、被告永昇公司对上述两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两份借条及两份存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永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案外人***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300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至2016年9月26日还清。被告永昇公司均在上述两份借条中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另查,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又,被告***将第一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并已向原告支付第二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1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另外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并扣除其已支付的利息125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皆系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亦未到庭答辩,故本案借款应视为系被告***及被告***共同之意思表示,被告***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永昇公司在两份借条的担保人处均加盖公章,但均未在借条中载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时间,故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第一笔100000元借款未载明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并未开始计算,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龙昇公司应对第一笔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笔1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现要求被告永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永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永昇公司愿未被告***的该笔借款继续提供担保,故被告永昇公司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应被免除。被告***、***、永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另外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5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3元,由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田润泽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