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4民初378号
原告杨建杰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龙雪飞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山县红星乡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杨建杰与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昇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杰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由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诺月还利息76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被告支付了2015年8、9月份利息后就没有再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搪塞,再三催讨后于2016年12月2日转入7800元作为利息。由于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还款。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2、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欠原告38万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8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8万元,月息付76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担保人为被告永昇公司。另查,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凭证等为证,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还借款3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7600元,即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息五个月,即付息至2016年1月26日,故被告应从2016年1月27日起支付利息。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永昇公司系本借款之担保人,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杰3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1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441元,由原告负担441元,由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舒
人民陪审员林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