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8099号
原告:***,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林锦、赵小丽,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被告:***,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红星乡红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792538900。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合计人民币1680000元(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1、本金1000000元2、利息680000元:280000元+290000元+1000000×2%×5.5个月=68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2%等,款项应被告***要求汇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2%,款项还是汇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截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计至2017年3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7年6月12日前还清,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10日前付息等,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又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90000元(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计至2017年3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7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10日前付息等,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还,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百般推诿,原告认为,被告***、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份《确认书》上盖章,因此对于被告***所负的债务,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确认书》两份,证明1、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9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0元及款项系汇至被告***银行账户;2、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70000元,月利率为2%;3、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4、被告未能按期还款;A2、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A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对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均将款项汇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14)。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被告***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款项汇至***建设银行账户,截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计至2017年3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7年6月12日前还清,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10日前付息等,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又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90000元(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计至2017年3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7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10日前付息等,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付息,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68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确认书》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680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在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中应区分债务性质即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来确定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案中,案涉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来说,该借款金额较大,不符合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通常情形,原告***以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意愿真实,担保关系成立,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680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920元,由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靖
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
人民陪审员  钟宙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