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执复9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南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齐齐哈尔金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外商投资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申龙植,该公司董事长。
案外人***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院)(2020)黑02执异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齐哈尔中院办理的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公司)申请执行齐齐哈尔金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03)齐执字第119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或提取)金水公司在其房产、土地租赁中所获得的收益。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执行上述执行裁定,即中止对扣留(或提取)金水公司在其房产、土地租赁中所获得的收益的执行。主要理由是:1.其在2003年7月通过拍卖行公开拍卖,以235万元的价格从王少云、周长海购买取得龙沙区南苑开发区Ⅱ-2号办公楼和工业厂房(以下简称办公楼和工业厂房),签订了《买卖成交确认书》。2003年8月19日,交纳各项税费后,取得办公楼和工业厂房的产权证。而王少云、周长海的产权证是在2005年1月被撤销,不论产权登记机关或卖房人有何过错,都不应由善意取得房屋产权的***为其承担责任。2.办公楼和工业厂房产权证虽然被撤销,但其与王少云、周长海的房屋买卖关系依然存在,且房产也没有登记在金水公司名下,经过异议和诉讼后,争议房产的权属仍未确定。因有人为干预,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而是以其未在收到(2009)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十五日内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在房屋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其依法购买的房屋租赁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有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权属争议,才能解决执行问题。
申请执行人工民公司辩称,齐齐哈尔中院(2003)齐法执字第119号之一执行裁定与***没有关系,齐齐哈尔中院对***异议不应立案,不应受理。主要理由是:1.***不是该执行裁定的被送达人。2.***不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原先在***名下的办公楼房权证齐字第××号房产证和工业厂房房权证齐字第××号房产证已被撤销。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属于恶意拖延执行,为拖延执行而对同一执行行为、同一执行标的反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009年4月13日,齐齐哈尔中院作出(2009)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2011年4月14日,齐齐哈尔中院作出(2011)齐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2011年7月2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作出的(2011)黑立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1)齐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4.***目前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处于取保候审期间,其提出异议的行为属于阻碍执行。5.从2003年至今,该执行标的物属于查封状态,任何人不应被允许在这里进行经营活动,无权对冻结租赁资金提出异议。6.要求齐齐哈尔中院追究***从2005年到现在所得的不当得利,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工民公司的合法权益。7.齐齐哈尔中院已下过五次清场通知,***抗法拒不迁出。8.***没有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证据证实在2003年8月21日本案查封前,其有合法添附,***后建的有关建筑属于违建。
工民公司向齐齐哈尔中院提交以下证据:
1.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华区法院)(2005)建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齐齐哈尔建设局(以下简称齐市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齐字第××号、24××9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齐齐哈尔中院(2006)齐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省法院(2007)黑行监字第22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请求。
4.齐齐哈尔中院(2009)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5.齐齐哈尔中院(2011)齐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
6.省法院(2011)黑立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齐齐哈尔中院(2011)齐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7.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立案告知书,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已被公安机关决定立案。
齐齐哈尔中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工民公司与被告金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2003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02)齐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1998年4月17日和5月8日,工民公司与金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工业厂房和办公楼进行施工。1999年1月22日金水公司周长海申请领取了工业厂房00085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6月14日金水公司总经理王少云申请领取了办公楼001559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判决主要内容:金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应给付工民公司工程款1,322,881.46元、停工损失费10,664.16元、工程看护费28,948.20元、欠款4.4万元及双方抹帐工程款8.83万元,总计1,494,793.82元,利息405,612.30元,合计1,900,406.12元。案件受理费21,057.29元由金水公司负担19,512元,由工民公司负担1545.29元,鉴定费1.1万元由金水公司负担。金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7月18日,省法院作出(2003)黑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案由从拖欠工程款纠纷纠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8月20日,工民公司申请执行并提出金水公司转移财产,办公楼已在王少云名下,工业厂房已在周长海名下,申请查封金水公司的财产。该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齐法执字第119号。
2003年8月21日,该院向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2003)齐法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金水公司土地证持有人王少云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王少云实际登记面积1426平方米)。
2005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03)齐法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建筑面积3630.42平方米(原笔误已更正,产权证实际面积为3036.42平方米)的办公楼,21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进行查封(现房屋产权人为***,房产号24××95号、24××94号)。并于2005年3月30日和3月31日,向齐齐哈尔市产权管理处和向***送达。
2006年9月30日,该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齐价认字(2006)174号价格鉴定书,对办公楼(含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装修)、工业厂房(含装修)、新增土地及装修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总价值为7,306,270元。
2007年1月10日、2月14日、4月12日,评估标的三次拍卖后流拍。2007年5月14日,工民公司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31.10万元以物抵债接收上述拍卖财产。2007年7月28日,该院作出(2003)齐法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将金水公司所有的办公楼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业厂房、新增土地及院内附属设施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31.10万元,以物抵债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工民公司,清偿金水公司欠工民公司拖欠工程款2,949,030元。工民公司负责返还以物抵债差价款1,361,970元(包括装修费用1,167,463.92元),并将上款交由该院,由该院交付给该房屋装修的权利人和被执行人。2007年8月14日,该以物抵债裁定向工民公司送达。2007年8月20日,向金水公司王少云送达。2007年9月17日,该院向齐齐哈尔市产权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该院五次向***下达迁出通知。因***一直未迁出,并提出补充鉴定申请,2008年9月26日,该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齐价认字(2008)94号《关于绿地的价格鉴定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550元。截至本案立案前,办公楼和工业厂房一直处于续封状态。
另查明,2003年7月18日,王少云、周长海与***签订出卖办公楼、工业厂房,总面积为5100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总价款235万元。2003年8月10日,王少云将办公楼中的2959.25平方米以1,479,625.00元、周长海将工业厂房以105万元自行拍卖给***。2003年8月19日,***取得以上房屋的房权证齐字第××号、24××9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17日,齐市建设局作出齐建函(2005)2号《关于注销王少云第0015594号、周长海第00085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该决定书认定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管委会建设部工作人员樊丽娟在为金水公司办理尚未竣工的厂房、写字楼进行产权初始登记时,将建设单位金水公司私自更改为王少云、周长海。使王少云、周长海得知在省法院上诉中败诉后,将两处房产转移给齐齐哈尔关东王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致使齐齐哈尔中院对工民胜诉的终审判决,不能得以执行。2005年1月20日,工民公司以虚假房屋权属证书已被依法撤销,申请恢复执行。2005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03)齐法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办公楼和工业厂房进行查封。***不服,提起执行异议。2005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03)齐法执异字第119号通知,因本案初始登记虽已被注销,但***持有查封房产的产权证照,认定***异议理由成立。2005年11月9日,工民公司向建华区法院起诉齐市建设局,申请撤销齐市建设局为***颁发的房权证齐字第××号、24××9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1月25日,建华区法院作出(2005)建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齐市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齐字第××号、24××9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齐市建设局、***、王少云、周长海均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7月10日,该院作出(2006)齐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2006)齐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省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3月15日,省法院作出(2007)黑行监字第22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2008年11月11日,该院向***下达迁出通知。***不服迁出通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2008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08)齐法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申请执行复议。省法院以本案应提执行异议之诉为由将案件退回。2009年3月19日,该院作出(2009)齐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08)齐法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重新予以审查。2009年4月13日,该院作出(2009)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并于2009年4月14日向***送达,向其交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12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前***以房屋确权为由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沙区法院)起诉。2009年5月26日,该院将龙沙区法院***请求房屋确权一案与***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合并审理,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09)齐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王少云、周长海、工民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月30日,省法院作出(2011)黑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1年4月14日,该院作出(2011)齐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未在该院2009年4月14日向其送达(2009)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为由,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26日,省法院作出(2011)黑立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又查明,2002年7月5日,王少云将办公楼中的77.17平方米收发室卖给其法律顾问张蛟,并办理了齐房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因本案进入评估、拍卖,2007年9月20日,张蛟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办公楼中的77.17平方米房产为其所有。2008年4月11日,该院作出(2008)齐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裁定张蛟异议理由成立。工民公司不服,向龙沙区法院提起异议之诉。2009年3月10日,龙沙区法院作出(2008)龙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撤销齐市建设局2002年11月15日为第三人张蛟颁发的办公楼1层(地号9/274,建筑面积77.17平方米)房屋的齐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齐市建设局、张蛟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18日,该院作出(2009)齐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在该院(2008)齐法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2009)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异议审查期间,所提的异议理由均是主张其办公楼和工业厂房房屋产权证虽然被撤销,但***与王少云、周长海的房屋买卖关系依然存在且有效,争议房屋仍归***所有。2020年5月13日,该院作出(2003)齐法执字第119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或提取)金水公司在其房产、土地租赁中所获得的收益。***不服,以前述理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齐齐哈尔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主张中止该院作出的扣留(或提取)金水公司在其房产、土地租赁中所获得的收益的执行行为的主要理由是,其系善意取得房屋产权证,其房屋产权证虽然被撤销,但***与王少云、周长海的房屋买卖关系依然存在。***对该院作出的扣留(或提取)金水公司在其房产、土地租赁中所获得的收益的执行行为的异议,源于其认为本案权属争议尚未解决,与王少云、周长海的房屋买卖关系依然存在。究其异议的实质是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其法律地位应为案外人,本应按异议之诉向其交待权利。但在2011年4月14日,该院作出的(2011)齐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中理由认为,该院2009年4月14日向***送达了(2009)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在该裁定中已向***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收到该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后,未在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故对***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亦应驳回其起诉,遂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26日,省法院作出(2011)黑立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在该院(2008)齐法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2009)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异议审查期间,所提的异议请求均是主张其房屋产权证虽然被撤销,但***与王少云、周长海的房屋买卖关系依然存在,实质上仍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现***又主张只有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权属争议后,才能解决执行问题,系对其先前怠于行使异议之诉的权利之后又以相同理由重复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本应不予受理,但本案是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裁定驳回申请。2020年6月4日,齐齐哈尔中院作出(2020)黑02执异98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称,1.齐齐哈尔中院(2003)年度齐执字第119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其所有房产租赁收益作为执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齐齐哈尔中院(2003)齐法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债给工民公司错误。案涉房产其已通过拍卖程序合法取得,其基于拍卖买受的房产所取得的房产产权证书不应被撤销。其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执行法院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侵害其合法权益。3.齐齐哈尔中院以超过起诉时效或程序问题为由,实质性的剥夺其实体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事实与齐齐哈尔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因***不服案涉房产的迁出通知于2008年11月14日向齐齐哈尔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其认为,案涉房产已被其购买,齐齐哈尔中院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侵害其合法权益。主要理由为,2003年8月19日,其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虽然案涉房产产权证书被撤销,但并未认定买卖行为无效,即未认定案涉房产产权归属于金水公司。综上,案涉房产应归异议人***所有。
再查明,2018年9月18日,齐齐哈尔中院作出(2017)黑02执监20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07年7月28日作出的(2003)齐法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案涉房产以物抵债裁定)。
又查明,2019年11月29日,齐齐哈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齐齐哈尔中院复函称,原齐齐哈尔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15年4月依据建华区法院(2006)建执字第262号执行通知书,将***名下第241394、24××95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公告作废,因产权归属尚不明晰,权利属待定状态,故档案管理系统一直无法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齐齐哈尔中院(2003)齐执字第119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或提取)金水公司在其房产、土地租赁中所获得的收益,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应通过何种程序审查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齐齐哈尔中院作出(2003)齐执字第119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或提取)金水公司在其房产、土地租赁中所获得的收益。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房产收益应归其所有,齐齐哈尔中院扣留(或提取)金水公司在其房产、土地租赁中所获得的收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基于案涉房产收益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齐齐哈尔中院扣留案涉房产收益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齐齐哈尔中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齐齐哈尔中院以该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并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执异98号执行裁定;
发回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荆长新
审判员  高文军
审判员  王金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毕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