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202民初719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郭金钰;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刘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原告工民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民建筑公司已按约定进行施工,在验收中双方已确认整改内容,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中国电信公司网络运行维护部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也未向法院提供双方约定工程费用结算以中国电信公司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故原告工民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齐齐哈尔市棚改办关于的意见》,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接受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委托,对丽湾阁小区通信暗管暗线工程进行工程投入、组织施工,并负责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市通讯运营商洽谈工程收益及入网的相关事宜。证据二:原、被告关于丽湾阁小区通信工程的协议,证明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对被告接收丽湾阁小区通信暗管暗线工程进行约定的事实。费用结算条款约定了“项目竣工后,经甲方网络运行维护部验收合格后予以接收。接收价格320元/线”。证据三:《棚改办对丽湾阁小区广电工程量户数签字确认单》,该证据有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场负责人纪斌证明户数的签字,户数为1935户,包括变更增加的253户。证据四:《关于丽湾阁小区验收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以验收文件的形式做为验收报告。此处验收文件系指原告将举示的证据五通信线路工程验收文件,以上四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四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该四份证据虽没有向法院提交原件,但这四份证据材料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五相互认证,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通信线路工程验收文件,证明丽湾阁暗线工程在2017年12月27日时验收提出六项整改内容,原告已经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现要求被告对整改部分进行验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并非原告主张的建设施工合同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意向性购买协议,根据协议的第六条可知双方并未对线路购买的具体要素进行明确约定,具体购买事宜在线路验收符合国家标准后另行协商单独签订新的协议。证据二:通讯线路验收工程文件、综合路线工程验收规范及现场验收照片,该证据证明原告所建线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建设标准,导致该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原告可以不购买其线路。证据三:现场图片原告已将丽湾阁小区的通讯线路卖给其他通讯公司进行使用被告以无法进行购买的相应价值。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原告工民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签订内容:项目名称为关于丽湾阁小区工程通信工设施和综合布线工程,协议约定工程费用结算:项目竣工后,经中国电信公司网络运行维护部验收合格后予以接收。接收价格320元/线,并以中国电信公司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协议签订后,工民建筑公司开始施工,至2017年双方在通信线路工程验收文件中提供整改意见,之后双方对整改后工程一直未验收,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工民建筑公司起诉至我院。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92.00元,减半收取计4,996.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昕
书记员  许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