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2民初1073号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民意路21号。
负责人:孙伟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晋,男,该行职工。
被告:**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明海公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宿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龙南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玉红,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曲诚远,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郭俊良,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王珍,女,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楸桐,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与被告**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玉红、曲诚远、郭俊良、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玉红、曲诚远、郭俊良、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李楸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
求:1.判令被告**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合同号为2018年龙银齐劳字第005号的贷款本金9,993,087.70元,利息1,613,225.98元,合计11,606,313.68元(计算截止至2022年2月15日),此后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玉红、曲诚远、郭俊良、王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所拖欠银行贷款本息;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玉红、曲诚远、郭俊良、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李楸桐辩称,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无恶意拖欠还款及利息的主观故意,系因疫情因素、公司外部债权清偿不能等客观因素共同导致目前还款能力暂时不足;抵押物所有权公司景新市场及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是我市地区经营多年的老牌公司,一直保持着良好的信誉,并且有员工上千余人,如果本案支持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和借款合同的解除,势必造成相关公司的破产,会造成上千余个家庭失去生活来源,希望对于被告身处困境予以体谅,在疫情大环境下秉持着商业体互相帮助和支持的原则,寻求一个共赢的解决方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8年9月13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龙江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版),合同编号:2018年龙银齐劳字第005号,约定:第1条借款用于购原材料;第2.1条贷款金额29,500,000元;第2.2条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3.1(1)条固定利率,年利率6.30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第3.3条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第3.4条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10.725%;第5.1(1)条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第6.1条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8.1(2)条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10.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第10.3条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9年12月25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
作为借款人、被告**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1、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2签订《龙江银行借款期限调整协议》,合同编号:2018年龙银齐劳字第005号-1,约定: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500,000元,已偿还500,000元,期限调整金额29,000,000元;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借款期限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6日;借款期限调整部分的利率为年利率6.3%,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期限调整金额按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期限调整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借款期限调整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协议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调整和解释。
二、抵押概况
2018年8月13日,被告**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约定:**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反担保);**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依据其与**哈尔北方特种
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龙银劳字第005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为坐落在铁锋区景新市场00单元02层01号房权证为齐字第**的商服、座落在**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齐土籍国用(2010)第0100277号的商服用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被告**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为贷款办理了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18年8月13日,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约定:**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反担保);**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依据其与**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龙银劳字第005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为坐落在龙沙区权证为齐字第××号的房产、坐落在龙沙区权证为齐字第××号的房产、坐落在龙沙区权证为齐字第××号的房产;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办理了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19年12月25日,被告**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约定:**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依据其与**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龙银劳字第005号-1)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为坐坐落在铁锋区景新市场00单元02层01号房房权证为齐字第**商服、座落在**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齐土籍国用(2010)第0100277号的商服用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
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被告**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为贷款办理了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19年12月25日,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约定:**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依据其与**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龙银劳字第005号-1)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为坐落在龙沙区权证为齐字第××号的房产、坐落在龙沙区权证为齐字第××号的房产、坐落在龙沙区权证为齐字第××号的房产;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办理了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三、保证概况
2018年9月13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
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郭俊良、王珍作保证人(乙方)、被告曲诚远、胡玉红作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版),合同编号:2018龙银劳字第005号、2018龙银劳字第005号-1,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依据其与**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龙银劳字第005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陈述与保证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争议解决方式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019年12月24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郭俊良、王珍作保证人(乙方)、被告曲诚远、胡玉红作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版),合同编号:2018龙银劳字第005号-1、2018龙银劳字第005号-1,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依据其与**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
年12月24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龙银劳字第005号-1)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陈述与保证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争议解决方式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四、履行情况
2018年8月19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发放贷款金额29,500,000元,被告**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时足额偿付款项。截至2022年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9,993,087.70元,利息1,613,225.98元,合计11,606,313.68元。
以上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与被告**哈尔北
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龙江银行借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胡玉红、曲诚远、郭俊良、王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要求被告**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故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要求被告**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要求用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玉红、曲诚远、郭俊良、王珍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了保证,故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要求被告胡玉红、曲诚远、郭俊良、王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借款本金9,993,087.70元,并支付利息1,613,225.98元,共计11,606,313.68元;支付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可以以坐落于**哈尔市铁锋区权证为齐字第××号的房产、座落在**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齐土籍国用(2010)第0100277号的商服用地、龙沙区权证为齐字第××号的房产、龙沙区权证为齐字第××号的房产、龙沙区权证为齐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对前项**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胡玉红、曲诚远、郭俊良、王珍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37.88元,减半收取计45,718.94元,由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负担3,809.91元,**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玉红、曲诚远、郭俊良、王珍共同负担41,90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