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2民初2164号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民意路19号。
负责人:孙伟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晋,男,该行职工。
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龙南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玉,该公司法人。
被告:**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明海公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宿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曲诚远,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北方钢铁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胡玉红,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赵明玉,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王琳虹,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郭俊良,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王珍,女,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楸桐,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与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曲诚远、胡玉红、赵明玉、王琳虹、郭俊良、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曲诚远、胡玉红、赵明玉、王琳虹、郭俊良、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楸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21年龙银齐劳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归还贷款本金18,880,000元,利息197,280.16元,合计19,077,280.16元(计算截止至2022年4月20日),此后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拍卖、变卖**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所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被告**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曲诚远、胡玉红、郭俊良、王珍、赵明玉、王琳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曲诚远、胡玉红、赵明玉、王琳虹、郭俊良、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楸桐辩称: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无恶意拖欠还款及利息的主观故意,系因疫情因素、公司外部债权清偿不能等客观因素共同导致目前还款能力暂时不足,但被告正在努力清偿外部债权,希望原告及法庭给予考虑和体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21年12月15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0年版),合同编号:2021年龙银齐劳008号,约定:第1条借款用途归还2018龙银齐劳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第2.1条借款金额18,880,000元;第2.2条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3.1(1)条固定利率,年利率6.4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第3.3条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第3.4条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9.675%;第5.1(1)条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第6.1条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8.1(2)条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10.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第10.2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10.3条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抵押概况
2021年12月15日,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坐落在**哈尔市龙沙区权证为齐字第××号的房产、坐落在**哈尔市龙沙区权证为齐字第××号的房产、坐落在**哈尔市龙沙区权证为齐字第××号的房产、座落在**哈尔市龙沙区龙南街齐土籍国用(2003)第0100012号的商服用地。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随后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办理了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21年12月15日,被告**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坐落在**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市场00单元02层01号房权证为齐字第**的房产、坐落在**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市场00单元03层01号房权证为黑(2018)**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0044**的房产、座落在**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齐土籍国用(2010)字第0100277号的商服用地。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随后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为贷款办理了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三、保证概况
2021年6月28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作保证人(乙方)、与被告赵明玉、王琳虹作保证人(乙方)、与被告曲诚远、胡玉红作保证人(乙方)、与被告郭俊良、王珍作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21年龙银齐劳008号,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依据其与**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21龙银齐劳008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保证人陈述与保证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争议解决方式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四、履行情况
2021年12月20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发放贷款金额18,880,000元。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时足额偿付款项。截至2022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8,880,000元,利息197,280.16元,合计19,077,280.16元。
以上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与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曲诚远、胡玉红、赵明玉、王琳虹、郭俊良、王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过款,系违约行为,本案贷款是用于归还2018龙银齐劳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故而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呈现持续状态,致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约定的借款立即到期、实现担保物权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因借款人违约而成就。故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对抵押行使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与**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21年龙银齐劳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借款本金18,880,000元,并按年利率6.45%和9.675%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7,280.16元;按年利率9.675%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贷款罚息、复利;
三、如**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可以以坐落在**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市场00单元02层01号房房权证为齐字第**房产、坐落在**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市场00单元03层01号房房权证为黑(2018)**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0044**房产、坐落在**哈尔市龙沙区权证为齐字第××号的房产、坐落在**哈尔市龙沙区权证为齐字第××号的房产、坐落在**哈尔市龙沙区权证为齐字第××号的房产、座落在**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齐土籍国用(2010)字第0100277号的商服用地、座落在**哈尔市龙沙区龙南街齐土籍国用(2003)第0100012号的商服用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对前项**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曲诚远、胡玉红、赵明玉、王琳虹、郭俊良、王珍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63.68元,减半收取计68,131.84元,由**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市景新消费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哈尔北方特种合金高科技有限公司、曲诚远、胡玉红、赵明玉、王琳虹、郭俊良、王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