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2民初1711号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民意路21号。
负责人:孙伟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晋,男,该行职工。
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龙南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楸桐,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龙沙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修钢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姝,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爱华,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楸桐,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玉,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楸桐,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琳虹,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楸桐,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与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龙沙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爱华、赵明玉、王琳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龙沙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爱华、赵明玉、王琳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楸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20龙银齐劳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归还贷款本金7,980,000元,利息122,811.03元,合计8,102,811.03元(计算截止至2022年2月20日),此后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哈尔龙沙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爱华、赵明玉、王琳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爱华、赵明玉、王琳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楸桐辩称,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无恶意拖欠还款及利息的主观故意,系因疫情因素、公司外部债权清偿不能等客观因素共同导致目前还款能力暂时不足;自2020年初全球爆发新型冠状病毒事件以来,对建筑行业造成致命打击,涵盖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模块,导致公司营收能力下降、流动资金紧张等系列经营问题,进而产生拖欠原告利息的情形。公司在出现不利情形后,及时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加大外部债权清偿力度,以缓解紧张的经济状况,虽公司仍处于流动资金困难情况,但经营情况及能力已经得到很大改善。采取现金偿还难度很大,但公司已经收回约价值2亿的抵账固定资产,变现需要一定时间;**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市地区经营多年的老牌公司,一直保持着良好的信誉和口碑,拖欠原告借款和利息实属不可预测的客观因素导致。希望对于被告身处困境予以体谅,以商业体和谐共生、疫情期间维护市场稳定的原则,给一定缓冲时间,以寻求一个共赢的解决方式。
被告**哈尔龙沙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姝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次本案系由**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银行利息引起,且债务人逾期后原告并未主张债权,对于债务违约情况不知情,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21年6月28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龙江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0年版),合同编号:2020龙银齐劳006号,约定:第1条借款用途归还2019龙银齐劳0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第2.1条借款金额7,980,000元;第2.2条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3.1(1)条固定利率,年利率6.43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第3.3条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第3.4条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9.657%;第5.1(1)条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第6.1条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第8.1(2)条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10.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第10.2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10.3条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保证概况
2021年6月28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哈尔龙沙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保证人(乙方)、与被告赵明玉作保证人(乙方)、与被告胡爱华作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版),合同编号:2020龙银齐劳006号,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依据其与**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20龙银齐劳006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陈述与保证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争议解决方式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三、履行情况
2021年6月29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发放贷款金额7,980,000元,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时足额偿付款项。截至2022年2月20
日,尚欠借款本金7,980,000元,利息122,811.03元,合计8,102,811.03元。
以上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与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哈尔龙沙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爱华、赵明玉、王琳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本案贷款是用于2019龙银齐劳0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故而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呈现持续状态,致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尔龙沙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爱华、赵明玉、王琳虹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要求被告**哈尔龙沙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爱华、赵明玉、王琳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后,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曾向被告**哈尔龙沙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催款,且《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故被告**哈尔龙沙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与**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20龙银齐劳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劳动支行借款本金7,980,000元,并支付利息122,811.03元,共计8,102,811.03元;前述利息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9.657%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对前项**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哈尔龙沙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爱华、赵明玉、王琳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19.68元,减半收取计34,259.84元,由**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龙沙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爱华、赵明玉、王琳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