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2民初909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民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工民建筑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10876.80元及利息5546.76元,合计16423.56元;2.诉讼费由被告工民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9年12月份在被告工民建筑公司上班,属于该公司正式员工,被告工民建筑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钱缴纳养老保险时,就由原告***先自行垫付,等被告公司有钱时再返还给原告***。直到2012年9月18日,原告***共垫付养老保险10876.8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工民建筑公司返还所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时,被告工民建筑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工民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工民建筑公司从事力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工民建筑公司工作期间由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原告***到相关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原告***有三年的养老保险没有缴纳,需补缴后才能办理退休,原告***为了办理退休先行垫付了三年的保险金,此后,原告***向被告工民建筑公司索要该笔款项,2012年9月18日,被告工民建筑公司员工李嫚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工民建筑公司的公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万捌佰柒拾陆元捌角整,¥10876.80,备注企业交费2010年3234.00元,2011年3616.80元,2012年4026.00元,收款人李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工民建筑公司索要该笔款项,被告工民建筑公司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工民建筑公司的员工,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应当由被告工民建筑公司缴纳。原告***在办理退休时垫付应当由被告工民建筑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故该案应为追偿权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工民建筑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企业养老保险缴纳费用10876.80元的诉求,有被告工民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所欠款项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5546.76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垫付的企业养老保险应缴纳费用10876.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9元,减半收取计105.29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6元,由原告***负担6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