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邵乌森、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212执1320号
申请人邵乌森,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执行人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12040732M。
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001207。
原告邵乌森与被告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银公司)、第三人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同安一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邵乌森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振银公司、同安一建公司还人民币41809.44元及相关利息。被执行人振银公司、同安一建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振银公司、同安一建公司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42590.35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本金41809.4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248.77元,执行费527.14元,诉讼费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原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惠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