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2民初3906号
原告: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福广场6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荣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9、1001号212室C-D区。
法定代表人:翁国漳。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荣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预交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振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廖颖疌
代书记员 徐铭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