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2民初3274号
原告: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西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12040732M。
法定代表人:李国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王志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凤岭二路99号(综合楼)五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84155384Y。
法定代表人:洪永墩,董事长。
原告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21894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估为1931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付款导致取消12%优惠而应补足的差价款123433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潘涂污水泵站”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计划供应数量、单价、交货期限及地点、验收方式、货款结算、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同时约定供货价格按每月《厦门建设工程信息》价优惠12%,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取消所有混凝土优惠条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并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1月,总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527.5立方米,按优惠价结算计货款905176.7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83282元,尚欠货款321894.78元;按不优惠价结算计货款1028609.98元,因被告逾期付款,所有混凝土优惠条件自动取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付款导致取消12%优惠而应补足的差价款12343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的逾期违约金19313.69元。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导致原告诉讼追索,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十二张、《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潘涂污水泵站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就混凝土强度等级、计划供应数量、单价、交货期限及地点、验收方式、货款结算、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同时约定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单价按供应当月《厦门建设工程信息》中“建设综合信息”(若当月周价有变动,则以周价为准)所公布的各种规格预拌商品混凝土相应价格优惠12%结算;付款方式为:预拌混凝土供货起止时间超过一个月,则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每月1日至当月最后日,结算日后15日需方(被告)应支付该月所接收预拌混凝土货款的100%;违约责任为:如因需方未执行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供方有权停止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且如果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供方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优惠条件,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日需方按应付而未付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款,而导致供方通过仲裁或诉讼追索债权时,需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供方律师代理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2527.5立方米,按优惠价结算累计货款905176.7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83282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与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张军、王志强为本案一审代理人,原告并向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服务费2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载明的是优惠单价结算,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取消所有混凝土优惠条件。工程项目预拌混凝土(商品砼)货款按不优惠单价结算为1028609.98元。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商品砼),累计供应工程项目商品砼2527.5立方米,按约定优惠价累计货款905176.78元,若按不优惠单价结算计货款1028609.98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58328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之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混凝土优惠条件,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应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不优惠单价结算货款及要求被告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货款445327元(按优惠单价结算欠款321894元+差价款1234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优惠单价结算欠款321894元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7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款,而导致供方通过仲裁或诉讼追索债权时,需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供方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53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2189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振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90元,由被告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纯在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