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永旺建筑有限公司

成都市洪海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永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2327号

原告:成都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失灵街道来龙村六组328号。

法定代表人:郭鑫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崟,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永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下街望江花园6幢1楼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松,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果,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中医大银海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段俊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红,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茹,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永旺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市中医大银海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被告四川省永旺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果,第三人成都市中医大银海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4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243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第三人装修工程。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对所需产品的规格、数量、质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玻璃制品并完成安装任务。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进行了验方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产值为197345.04元,原、被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35000元,尚欠原告62435元至今未付。被告以第三人未结清工程款等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四川省永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原、被告间存在一份销售合同,但该合同上被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公章是真实的,原告方也未提交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及与被告方完成计算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中医大银海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于2017年12月26日向四川省永旺建筑有限公司结清了2276302.95元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不存在原告所称第三人未交清工程款的情形。因此,本案纠纷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所供货物的名称、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暂定总价为150000元,以实际收货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以书面形式提供加工要求和进度计划,经乙方签字确认后,可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时间:从收到甲方具体玻璃加工尺寸及预付货款之日起7天开始供货;交(提)货地点为星辉路眼科医院。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及材料备用金为总款的20%,在最后批次材料款中扣除,之后每批次材料送到工地支付货款至70%,安装完毕付到总款的80%,甲方验收后再付到总款的95%,余款5%为质保,质保期为一年,满一年后全款退还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内足额支付货款给乙方(包括银行退票)或延期收货,应向乙方每天支付未按期付款部分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仓储、运输及搬运等费用......。其后,原告作出永旺装饰(眼科医院工地)结算汇总表、成都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材料商核算清单,载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97345.04元,被告已支付135000元,欠款62435元未付。其中,成都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材料商核算清单有原告加盖的公章,但并无被告方的公章。永旺装饰(眼科医院工地)结算汇总表均无双方的签字或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销售合同、结算汇总表、材料商核算清单等证据以及原高、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成都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证明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供货依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同时,其提交的结算汇总表及材料商核算清单,均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197435.04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35元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624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原告成都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