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4104号
原告:四川省永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水南下街望江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慧,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永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与被告游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不服裁定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永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洋,被告游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游慧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968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全部代偿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9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0年5月12日利息为626.38元;2.判令**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694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全部代偿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6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0年5月12日利息为1096.16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与案外人游家德三人合伙挂靠原告承接经营成都中医大银海眼科医院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挂靠期间挂靠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8年8月9日,前述三人共同签订《协议书》,对合伙出资承接的包括案涉本工程项目在内的四个项目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对于前述三人的内部责任分配问题予以认可。二被告与案外人游家德在合伙经营案涉项目过程中,因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项目陆续发生纠纷。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债权人周正勇等人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为二被告、案外人游家德三人向前述债权人共计代偿207000元。2020年3月4日,游家德按照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了70380元,但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承担的款项。
游慧、**辩称:1.不认可原告诉请,原告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假设法院判决二被告应该承担代偿责任,对原告同时起诉二被告没有异议,但二被告不该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22日、2016年11月15日,原告永旺公司与成都中医大银海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成都中医大银海眼科医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成都中医大银海眼科医院装饰装修工程、门诊玻璃大厅及电梯钢结构、幕墙、2#-3#2-6层及4#楼1-2层装饰装修工程。
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游家德签订关于“成都中医大银海眼科医院装饰装修工程”《挂靠经营协议》,约定由游家德以原告下属项目经理部的方式挂靠永旺公司承接该项目工程,挂靠期间游家德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8年8月9日,游家德与**、游慧签订协议书及附件,约定:鉴于三人共同合伙出资,共同承接了成都中医大银海眼科医院装修、内江余勇自建房装修……四个装饰工程项目,因管理不当,造成盈亏,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三方经协商达成一致:1.游家德与**、游慧三方共同汇算,预计四个合伙项目对外……投资总亏损为6847148元;2.确认总亏损按如下比例承担:游家德承担34%为2328030元,**承担42%为2875802元,游慧承担24%为1643316元。
二、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分包案外人覃建林、唐友兵、任彪、周正勇、张友志等人以及成都金汇联不锈钢有限公司。2019年,由于案涉项目完结后,上述个人和单位未收到部分劳务费,故起诉永旺公司、成都中医大银海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由永旺公司支付覃建林50000元、成都金汇联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子刚)50000元、唐友兵50000元、任彪17000元、周正勇30000元、张友志10000元,以上共计207000元。2020年1月19日,上述6人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相关款项后撤回对永旺公司、成都中医大银海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2020年3月4日,游家德向永旺公司转款70380元。
2020年,由于还尚欠部分劳务费未结清,上述个人和单位起诉永旺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经调解,由**向上述个人和单位承担剩余劳务费给责任。
三、在承接案涉工程项目期间,**为四川纹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纹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慧为该公司监事。承接期间,原告曾向该公司转过款。2017年1月22日,游慧、**退出该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挂靠经营协议、协议书、起诉状、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收条、转款凭证、调解书,被告提交的工商信息、协议书及其附件、转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永旺公司主张游家德、**、游慧与原告系挂靠经营关系,并在代游家德、**、游慧支付了案涉工程劳务费等责任后向**、游慧追偿,基于此向法院递交了挂靠协议及协议书等证据。**、游慧认为是纹鼎公司挂靠永旺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协议书上面载明的债务承担比例是作为纹鼎股公司股东对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游家德、**、游慧三方签字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鉴于三方共同合伙出资,共同承接了成都中医大银海眼科医院装修……”虽然永旺公司与游家德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中没有**、游慧签字,但通过上述协议书载明内容,能够证明游家德、**、游慧存在合伙出资共同承接案涉项目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调解书,由**承担支付尚欠案涉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责任,间接证明了**为挂靠经营者的合伙人。被告主张纹鼎公司与原告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未提供书面的挂靠协议,其提交的转款凭证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游家德、**、游慧与原告建立了案涉项目的挂靠经营关系。挂靠人对外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企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游家德、**、游慧代偿了款项207000元。故,原告有权向三合伙人共同连带追偿代付的款项207000元。本案中,原告基于游家德、**、游慧三方签订的内部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游家德承担亏损的34%即70380元,**承担亏损的42%即86940元,游慧承担亏损的24%即49680元。现游家德在起诉前已支付款项70380元,故原告主张**支付86940元,游慧支付49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游慧承担责任后,如认为合伙人实际承担的总的债务比例不当,可另行在合伙结算中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游慧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游慧自2019年1月1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于该日要求**、游慧支付代付款,故本院确认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永旺建筑有限公司代偿款869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694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游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永旺建筑有限公司代偿款496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968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永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3.5元,由**负担973.5元,游慧负担5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陈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