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7913号
原告:***,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景勇、曹伦齐,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黄花塘。
法定代表人:朱有富,执行董事。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景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押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挂靠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义乌市大陈镇义北村景观绿化工程,原告通过被告***交付工程押金150000元,其中交付给义北村的90000元已退回,在被告***处的20000元已另案处理,交付给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40000元仍未返还。工程于2015年2月8日竣工,工程保修期二年,被告应在2017年3月1日之前返还押金,但至今拒不返还。押金系原告支付,属于原告所有,事实清楚。2017年保修期满,被告即应予返还,拒不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权于法无据,本案所涉的押金应当作为原告与其合伙承包义乌市大陈镇义北村园林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并不单独享有诉权。原告与其合伙承包施工期间,由原告指派的案外人骆关兴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员和管理人员,骆关兴在原告与其的合伙协议纠纷的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实际出资额为205000元(包含150000元押金)。按照该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其中90000元交给义北村,40000元交给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剩余20000元在其处,该20000元已经经过判决由其返还给原告。按照(2018)浙0782民初13267号判决认定,如果原告与其各占50%合伙份额,本案所涉工程经审计后工程款为802048元,原告享有401024元,原告收取的款项已经超出份额。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的权利人系其,而非原告。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核对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交付押金150000元的事实。
2、(2018)浙0782民初13267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核对件各一份,证明4万元押金在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返还的事实。
3、(2018)浙0782民初20671号民事判决书核对件一份,证明2万元押金已另案处理的事实。
4、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于2015年2月8日竣工,保修期于2017年2月届满,押金应予退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4万元押金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返还条件未成就,且关系到被告***主张合伙盈利的分配。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8)浙0782民初12632号开庭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出资为205000元(包含150000元押金)的事实。
2、收条一份(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给宣铭军工资),证明原、被告合伙施工义北村园林工程仍有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骆关兴是被告***叫来的,是其表弟。(2018)浙0782民初20671号案件已经对事实进行认定,骆关兴的说法没有依据。证据2,工资不对,是被告***自己多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10月,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义乌市大陈镇义北村景观绿化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及被告***实际施工且已于2015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2014年10月14日收楼村***人民币拾伍万元,退天艺公司押金玖万元国兴收,剩下还有人民币陆万元未付给国兴。双方明确余款60000元中有40000元还在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浙0782民初13267号案件中承认4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及被告***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认定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及被告***履约保证金40000元。根据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字据内容,原告与被告***已内部商定该40000元应退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日起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