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2704号
原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黄花塘。
法定代表人:朱有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华、冯婷婷,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
诉讼代表人:陈爱民,主任。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
负责人:朱爱青,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胜民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华、冯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赤岸镇大树下村美丽乡村改造工程,并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总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截止2017年5月28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将上述工程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义乌市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审核结果,最终该工程审定金额为2191642元。现原告已全部完成工程施工且已审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总结算价的95%,现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851948.8元,占合同造价总工程款的40%。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30111.1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111.1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中标本案涉案工程“赤岸镇大树下村美丽乡村改造工程”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为“工程结算审计后预付款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返还”的事实。
三、竣工报告、工程质量验收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各方验收合格的事实。
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赤岸镇人民政府委托义乌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专项的审计,并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通过审计,其中送审价为2317453元,审定价为2191642元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美丽乡村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129872元,工程开工前支付合同价的10%,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支付至合同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7年3月1日开工,于2017年5月28日竣工。2017年11月22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1日,义乌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委托,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认定工程核定价为2191642元,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已陆续收到被告工程款851948.8元(尚不足合同款的40%),扣除5%的保修金109582.1元,余款1230111.1元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送审并经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审定价为2191642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230111.1元并自义乌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委托出具结算审核之日即2017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里设立的经济实体,村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来源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本村财产的直接收益,其与村民委会员经济上无法完全独立,故应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大树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11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胜 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贾晶婷代书记员贾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