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6587号
原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黄花塘。
法定代表人:朱有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庆,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大***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大***北村。
负责人:骆加满,董事长。
被告:义乌市大***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北村。
诉讼代表人:骆利民,主任。
原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大***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大***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大***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大***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2048元及损失(其中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执行费损失共计2590.3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义乌市大***北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合同价为84977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付至合同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款的80%,景观验收满一年且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在景观验收合格满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该工程由周国兴、叶仁兴实际施工,于2015年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6日确定审定价为802048元。但是二被告仅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剩余202048元未付。2018年8月,周国兴诉原告、被告义乌市大***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义乌市大***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叶仁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支付周国兴工程款101024元及利息损失。2018年10月12日,被告义乌市大***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大***北村民委员会、周国兴确认工程余款202048元,被告义乌市大***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大***北村民委员会同意在12月底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周国兴。但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支付给周国兴执行款104972.77元、执行申请费1490.36元、诉讼费1100元,上述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义乌市大***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大***北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大***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义乌市大***北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84977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付至合同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款的80%,绿化工程养护期满(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满一年,期满移交前,乔、灌木成活率须达100%,草皮无杂草覆盖率达95%及以上,整体修剪符合设计要求)且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在景观验收合格满2年后28天内(保修期满后需经验收合格)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后原告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案外人周国兴、叶仁兴。
2015年2月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6日,该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802048元。二被告仅支付600000元。
2018年8月1日,案外人周国兴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原告、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1024元及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判决原告支付周国兴工程款10102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018年10月12日,被告义乌市大***北村民委员会、被告义乌市大***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骆加满向原告、案外人周国兴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有义北村景观工程由义乌市天艺绿化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已完成,至今工程款余款202048元,经法院裁决,应支付周国兴101024元,因村账号余款不足,村同意到12月底支付,由义北村支付天艺绿化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给周国兴。
2019年1月31日,经周国兴申请,本院向原告强制执行107563.13元(执行款106024元、执行申请费1490.36元、诉讼费1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2018)浙0782民初13267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执行款票据、(2019)浙0782执392号结案通知书、结案报告、出账信息查看表、执行款发放(退款)单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04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二被告向原告承诺于12月底支付,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从2019年1月1日起计付。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大***北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0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义乌市大***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大***北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方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