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鼓商初字第1675号-2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江苏鼎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58583-6,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675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或扣押被告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因原告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江苏鼎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的查封或扣押;
二、解除对原告**名下位于南京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孙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胡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