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654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17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与被告***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0,000元、垫付款152,345.10元,利息: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自认与***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上述请求在本案中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沁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