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04民初961号
原告:广东中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8号楼十二楼1202-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34505041。
法定代表人:谭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磊,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蓝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路11号A1-A5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953083X。
法定代表人:侯文勇。
原告广东中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蓝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起诉称,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佛山长丰和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间先后签订了:1.《挂靠(采购)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佛山市南海区岭南中英文学校一期项目(智能化及信息系统集成)采购项目交由原告具体实施及管理;2.《工程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三亚金水湾二期酒店(希尔顿花园酒店)智能化工程施工项目交由原告具体实施及管理;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华发荔湾区广钢新城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承包给原告;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华发绿洋湾1标段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具体实施了上述工程项目,并按照发包方付款进度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相应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12月,原、被告对上述项目结算款项进行核对确认,双方对上述工程项目收付款情况均无异议,但是对税负承担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管理合同中,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及1.5%管理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己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己确认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应依挂靠管理合同的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1.5%计算上缴被告方管理费。第三个工程广钢新城项目和第四个工程绿洋湾1标段项目虽然没有签订挂靠管理合同,但是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实际认可依先前的合作惯例按照工程总造价1.5%收取管理费,且也是这样实际履行的。2020年12月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四个工程项目发包方工程款18841794.55元,扣除已代付工程款17228320.07元、挂靠费282626.92元及双方往来款差额325826.44元,加上原告代付税金211566.08元,被告在本案中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6587.2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651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591.43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查查明,原告举证的四份合同显示: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挂靠(采购)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佛山市南海区岭南中英文学校一期项目(智能化及信息系统集成)的采购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华发绿祥湾1标段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珠海市;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华发荔湾广钢新城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三亚金水湾二期酒店(希尔顿花园酒店)智能化工程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三亚市。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标的物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原告上述所举证的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四个建设施工工程分别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东省珠海市、广东省广州市、海南省三亚市,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因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中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广东中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案受理费8185元,可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 挺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蔡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