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10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女,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佛山市蓝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路11号A1-A5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953083X。
法定代表人:侯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祥飞,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绮云,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蓝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于2018年6月11日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佛山市蓝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驳回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2016年8月4日早上***步行上班的途中在斑马线过了一半的情况下被转弯的小汽车撞伤入院治疗,事故由对方负全责。蓝天公司没有主动为***办理工伤认定,在***伤情没有完全好的情况下,2016年11月份蓝天公司在微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12月份蓝天公司让***回去上班,结果12月30日蓝天公司还是要求解除合同。二、2018年3月7日蓝天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无需支付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禅劳人仲裁案非终字[2018]第12号裁决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6元。三、***也对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基数不对,就算***没有提供个人收流水也应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也提交了新的证据(***个人市建设银行工资收入流水明细和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四、原审认定事实太过片面,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判决,而不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蓝天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59.92元(3407.47元/月×8个月)。五、原审判决认定无需支付的理由是***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讼权利(包括劳动关系提出仲裁及诉讼)。***是在不清楚劳动法的情况下签订的,以为只是对公司赔偿款(经济补偿金、商业保密费等不再追讨)而且被公司辞退的每个人都签了,只是姓名不同、金额不同内容属于格式化内容。***与蓝天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显示蓝天公司有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权利享受工伤补助。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蓝天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原审认为***已收到交通事故理赔款,但理赔的判决书中没有一项是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七、原审开庭时收取了***的工伤认定书佛禅人社认工[2017]1238号原件与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佛劳鉴(禅)[2017]793号原件,应将两份原件归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判令蓝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59.92元(3407.49元/月×8个月=2725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蓝天公司承担。
针对***的上诉,蓝天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已经于2016年12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蓝天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的工资、补偿及应取得的待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已了结,再无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再向蓝天公司主张任何待遇等权利。二、***在一审中已表示针对其交通事故已得到案外人的赔款,***就此已经得到充分理赔,不应再获得应得的赔偿以外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蓝天公司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伤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额为3407.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8月4日受伤,***于2016年12月22日与蓝天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2日解除,蓝天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商业保密费等一切资费”16158.31元,并约定***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讼权利,包括自愿放弃向蓝天公司应相关劳动关系提出诉讼等权利。2016年12月30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取蓝天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商业保密费等一切资费19158.31元。2017年8月30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险局作出佛禅人社认工[2017]123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0月10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禅)[2017]793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本案中,***要求蓝天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59.92元,但蓝天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向***支付了相关赔偿且***已放弃追究其他权利,故其无需向***另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案应审查***与蓝天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是否已作出处理。蓝天公司主张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对工伤赔偿进行了处理,首先,根据权利的放弃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原则,结合该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协议书中约定蓝天公司向***支付的16158.31元为经济补偿金、商业保密费等资费,***确认放弃就相关劳动关系提出仲裁及诉讼的权利,双方并未提及工伤赔偿的相关事项,***亦未明确作出放弃工伤赔偿的追索权。其次,从蓝天公司约定向***支付的金额来分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07.49元,工作年限超过两年半,而蓝天公司约定给***的补偿金额扣减其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后不足6000元,按照***的伤残等级计算,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259.92元,两者数额相差悬殊,且蓝天公司确认其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工作年限每年补一个月(余数不够半年补0.5个月,超过半年按一年计)+办理离职期间一个月+额外加一个月”,并未计算工伤赔偿在内,故可以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额并未能包括工伤赔偿。综上,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并未对工伤赔偿作出处理。故***在本案中要求蓝天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重复主张,应当予以处理,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蓝天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59.92元(3407.49元/月×8个月),***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蓝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5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蓝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庆莉
审判员 侯 进
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夏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