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蓝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中路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蓝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3112号 原告:广东中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蓝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炯熙,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绮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蓝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炯熙、朱绮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47932.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7932.41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中标佛山市南海区*项目(智能化及信息系统集成)(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6年1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定《挂靠(采购)经营管理合同》,《挂靠(采购)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海*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造价8269207元,第一条5款约定:经营管理方式,采用承包责任制,由原告包工包料、包实施安全、包采购质量、包采购期限、包验收,并按照采购总造价1.5%计算上缴甲方(被告)管理费。承包结算依据,按甲方(被告)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合同条款相应执行。原告以被告名义中标该项目后,2016年2月18日以被告名义与建设单位*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签订《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总额7735847元,后签订《补充协议一》增加造价1413429.9元。二、原告完成涉案工程。2016年12月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837712.0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6685146.38元。三、原告以被告名义起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018年,原告多次向建设单位催讨工程款未果,以被告名义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单位联滘经联社支付工程款2311564.82元及违约金274478.07元。经法院审理,共从建设单位执行到工程款2311564.82元、违约金625538.85元。法院返还给被告的诉讼费45502.21元是原告代为缴纳。四、被告占用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讼费共447932.41元。被告于2018年通过法院执行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违约金及诉讼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截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共支付涉案工程款项9235146.38元,被告仍拖欠原告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讼费共447932.41元。被告提出由于涉案项目增值税税率变更,要求原告承担税费,不再履行《挂靠(采购)经营管理合同》。原告认同被告制作的《挂靠合同税费统计表(1.5%企业所得税)》中被告在涉案项目的收款、付款金额,但原告不应承担增值税、城建税等税费。原告认为,《挂靠(采购)经营管理合同》虽然依法无效,但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收到全部涉案工程款,应当按照《挂靠(采购)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可扣留工程款1.5%管理费后,按照工程造价的98.5%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建设单位的违约金625538.85元及原告垫付的诉讼费45502.21元不属于《挂靠(采购)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采购造价,不应当扣留管理费。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款。被告于2018年收到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付款的情况下,直到2020年1月22日被告仍欠付款项447932.41元,被告应当自2020年1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被告拖欠款项,导致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对第三方造成违约,并因此承担了巨额违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个焦点在原告的诉状不成立,第一个主张原告认为被告用其款项交付了相应税费,原告不认可被告为其交付的税费,被告认为本案虽然是挂靠合同关系,但是原告负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税务的管理的权利义务属于被告独自享有和承担,被告依法就该项目缴纳有关税款并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税务处理已经实际发生,是被告履行管理责任和义务的必然所致,原告必须依法遵从,原告不认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其通过诉讼向建设单位所执行的违约金不应计入管理费用,认为违约金不是属于工程款项没有依据,因为违约金是建设单位违约支付工程款项所应当承担的包括利息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这些责任不单是对原告造成损失,同时也对被告造成损失,事实上这笔费用可以成功追回,是被告的名义提供法律支持和法院诉讼的结果,换言之由于建设单位的违约,致使被告的管理义务和工作量增大,同样造成被告的管理***收取,同样也是逾期违约的责任,被告也就享有对违约金提取管理费用的当然权利。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和辩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工程经营管理合同》及《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财务微信聊天记录,有手机载体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项目工程结算表、佛山市南海区*项目工程税金缴纳明细表为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费用报销单、税收缴款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本院对其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7日,原告(乙方,原名*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挂靠(采购)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单位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项目(智能化及信息系统集成)采购合同,甲方委派乙方为常驻现场负责执行该合同和经营管理该合同工程的代表;采购项目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项目(智能化及信息系统集成);经营管理方式采用承包责任制,由乙方包工包料、包施工安全、包工程质量、包工程期限、包验收,并按采购总造价1.5%计算上缴甲方管理费;承包结算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结算条款相应执行;采购造价8269207元;(第二条)建设单位支付采购款时,由甲方向建设单位收取。甲方根据采购进度,质量等审核乙方用款计划,人工部份需列出工人工资支付台账。扣除甲方代垫的费用和各种税费后五天内支付给乙方。乙方收款时,第一:须交付相应的发票。发票要求:①必须是真实、合法的,如果交付的是假发票,一切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都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视乙方违约,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②餐饮、服务发票无效;③必须是甲方名称的;④发票开出日期必须在三个月以内;第二、支付人工部份,如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甲方代支缴纳;第三、如果乙方收款需是现金,数额又超5万元以上时,付款时间会相应延迟;第四、乙方不能交付回程发票时,可由甲方代付税金,乙方需向甲方支付4%的代付税费。甲方的利润分成和税费收取,按建设单位支付的采购款逐笔按比例扣取。等等。 2016年2月18日,*联社(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项目(智能化及信息系统集成),合同金额7735847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备料款),全部货物运到交货地点采购方签收确认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并经最终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35%。余下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运行正常累计满12个月后付清余款,不计利息,付款时扣除应扣款项;等等。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造价1413429.9元。 2016年12月9日,涉案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 后被告起诉联滘经联社,请求*联社向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311564.82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744783.07元。本院受理该案,并作出(2018)粤0605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联滘经联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款项2311564.82元及计至2018年2月1日的违约金388434.16元,并支付以1854100.99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744783.07元为限)予蓝天公司;二、驳回蓝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97.22元,由蓝天公司负担9397.22元,联滘经联社负担14200元。联滘经联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粤06民终679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提交的《*项目蓝天公司付款情况统计表》显示,被告已收工程款9149276.88元、价外款625538.85元、诉讼费45502.21元,合计9820317.94元,其中价外款为法院判决建设方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对上述款项无异议,并确认原告收款合计9235146.38元,其中包括2016年4月22日“收*****报销税金”46850.1元。被告确认原告共开票8971217.77元,开票时间分别在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 被告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项目工程结算表》显示,已收工程款为9774815.73元,另案诉讼费45502.21元,扣减挂靠费146622.24元(以9774815.73元为基数按1.5%计算)、税金500840.79元、已付工程款9235146.38元,应付为-62291.47元。其中,税金500840.79元包括:1.税金46850.1元;2.税金43833.87元;3.税金60483.3元;4.税金22606.22元;5.税金9299.7元;6.因简易征收项目不能抵扣,需进行进项税额转出,补缴税金32553.17元;7.因简易征收项目不能抵扣,需进行进项税额转出,补缴税金51167.56元;8.印花税2327.75元、330元、525元;9.企业所得税230864.12元。 被告提交的《一般纳税人选简易办法征收备案表》显示,被告申请简易征收办法的服务为智能化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所属时期从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挂靠(采购)经营管理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属于挂靠关系,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及管理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仍应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及管理费。 被告确认已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9149276.88元、价外款625538.85元、诉讼费45502.21元,合计9820317.94元,根据《挂靠(采购)经营管理合同》关于计算上缴甲方管理费的约定,管理费按“采购总造价1.5%计算”,被告在本案中可扣除管理费应按收取工程款9149276.88元的1.5%计算,而发包方支付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均非挂靠合同明确约定的计提管理费的款项,被告将违约金和诉讼费计取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故被告可扣除管理费应为137239.15元(9149276.88元×1.5%)。被告认为除扣减管理费(挂靠费)外,还应扣减税金500840.79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认为应扣减的税金包含了其已向原告支付的**报销税金46850.1元,该款项已列入原告认为的被告已付款9235146.38元之内,故被告认为该款应再次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税金,其中税金43833.87元、60483.3元对应的费用报销单上经办人与前述税金46850.1元的经办人**不同,被告未举证证明另外两笔税金的经办人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未举证其已支付了该税费,故该两笔税金亦应扣减的理由不充分。其次,挂靠合同约定“扣除甲方代垫的费用和各种税费后五天内支付给乙方”,并约定“甲方的利润分成和税费收取,按建设单位支付的采购款逐笔按比例扣取”,又约定“乙方不能交付回程发票时,可由甲方代付税金,乙方需向甲方支付4%的代付税费”,即双方仅约定如存在原告不能交付回程发票时,由被告代收税金,原告支付4%的代付税费。而被告认为扣减的税金,包括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均不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代付税费,其主张扣减没有合同依据。最后,被告于2016年5月申请对涉案项目选择简易办法征收,而原告在2016年至2017年已为被告开具了8971217.77元的发票,被告至诉讼时才提出部分发票不能抵扣,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抗辩应扣减税金500840.7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扣除管理费137239.15元及原告已收取的9235146.38元,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工程款447932.41元(9820317.94元-137239.15元-9235146.38元)予原告。关于利息,双方对管理费、税费问题存在争议导致未能及时结算,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22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蓝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47932.41元及以447932.41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中路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5.25元,由被告负担400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