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盱商初字第00640号
原告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洪武大道新城市广场2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
被告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润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建祥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润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润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以工程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5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月利率9.6‰,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润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为89876.76元,从2015年8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建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建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金润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金润小贷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在借款人栏处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金润小贷公司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承诺书,承诺愿意以家庭财产为其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被告建祥公司与原告金润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建祥公司为被告***向原告的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建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于2013年5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的40万元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润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40万元分两次发放给了被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月利率9.6‰。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7日,自2014年1月28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建祥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润小贷公司的陈述,原告金润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润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金润小贷公司与被告建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有效。借款人***在原告金润小贷公司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尚欠原告金润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1月28日起的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建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及利息、罚息,被告建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按照月利率9.6‰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在月利率9.6‰基础上增加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沈长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