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830执3853号
申请执行人: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洪武大道新城市广场2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69号。
本院依据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盱商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中,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盱商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芒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