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重字第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军,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润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反诉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8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宇,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鹏润和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京鹏润和公司与宏忠公司签订唐山宏忠集团生态长廊建设项目书,由京鹏润和公司向宏忠公司提供上述项目的构建材料等,合同总金额为51万元。2012年2月8日,经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项目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9.4万元。现京鹏润和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而宏忠公司至今仍有合同尾款86000元未支付。京鹏润和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宏忠公司给付合同尾款86000元;2、支付违约金14820元。
被告宏忠公司辩称,1、京鹏润和公司出售给宏忠公司的PC阳光板不具有产品的使用性能。PC阳光板是温室大棚采集阳光、棚内植物进行光合作用的关键性设施。京鹏润和公司出售给宏忠公司的阳光板安装投入使用后,宏忠公司发现阳光板真空夹层内存有大量水汽、水珠,严重影响温室大棚的采光,导致棚内蔬菜不能正常生长,甚至萎缩。该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即产品应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2、京鹏润和公司对其提供的问题产品拒不更换、修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明确规定,产品保质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缺陷问题,由京鹏润和公司免费维修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予以赔偿:(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宏忠公司在PC阳光板刚刚投入使用后就发现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使用性能,并要求京鹏润和公司予以更换、修复,但京鹏润和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京鹏润和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有失企业应有的诚信规则,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同时也充分表明了京鹏润和公司已不再履行合同义务。3、京鹏润和公司在其向宏忠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尚未妥善解决、工程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形下,诉请宏忠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理据不足。工程完工后,虽然京鹏润和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但经宏忠公司初验,并未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京鹏润和公司尚不具备要求宏忠公司支付17%合同尾款的条件。京鹏润和公司在接到宏忠公司先后多次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不具备产品使用性能,要求京鹏润和公司予以更换、修复的请求后,并未依法依约采取更换、修复问题产品,采取补救措施,而是推脱拒绝。据此,京鹏润和公司无权要求宏忠公司方先行履行付款义务,宏忠公司有权在京鹏润和公司尚未对问题产品更换、修复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形下拒付京鹏润和公司尾款。综上所述,宏忠公司认为,京鹏润和公司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京鹏润和公司要求宏忠公司先行支付尾款,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京鹏润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宏忠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宏忠公司与京鹏润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京鹏润和公司向宏忠公司提供温室大棚、猪舍构建材料的加工、运输、安装。本项目的质保期为全部合同附件内容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和项目缺陷,由京鹏润和公司及时免费维修,合同总价款51万元。2012年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取消了合同内猪舍的建设内容,合同总价款调整为49.4万元。同时合同附件还明确约定了京鹏润和公司提供的构建材料的名称、品牌、数量、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京鹏润和公司安装完毕后不久,宏忠公司发现京鹏润和公司提供的PC中空阳光板因密封不严,夹层内存有大量水汽、水珠,严重影响了大棚的采光,宏忠公司多次与京鹏润和公司交涉要求予以更换、维修,但是京鹏润和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修复。为防止损失扩大,宏忠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与唐山市开平北方铁艺加工厂签订了温室大棚维修合同,对不合格的PC中空阳光板进行拆除更换,支付人工、材料费101500元。宏忠公司认为,京鹏润和公司对其提供的问题产品依法应当予以及时更换、修复,故诉至法院要求京鹏润和公司支付宏忠公司温室大棚修复费用101500元。
反诉被告京鹏润和公司辩称,1、宏忠公司与京鹏润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属于合法有效,京鹏润和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理应得到支持。2、合同设计的PC阳光板并非宏忠公司所说的“真空”而是“中空”,这是两个概念,所体现的也是两个不同样式的实物,其自然属性也截然不同。涉案PC阳光板不是一个有密闭空间的板材,它本身会有水进入的可能,可以让水从板材的一头流入,从板材的另一头流出。涉案PC阳光板因宏忠公司私自更改大棚设计,开设六七个天窗,增加顶棚PC阳光板承重,导致阳光板变形,让水汽从阳光板的一头进入中空部分所致。合同附件明确约定大棚两侧共设四套窗户,图纸明确显示没有在顶棚加开窗户的信息。宏忠公司私自开设天窗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不是宏忠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也无权向京鹏润和公司主张该损失。3、宏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构建材料有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败诉责任。根据验收报告和移交证明均显示合同履行的构建材料符合合同要求,并未存在宏忠公司所称相关质量问题。宏忠公司声称多次向京鹏润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京鹏润和公司并没有收到相关质量异议的证据及主张事由,且其所主张的损失与京鹏润和公司并无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宏忠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京鹏润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宏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使用,并不得单方修改设计及施工。根据合同总金额约定付款的进度比例,宏忠公司应在验收证明签章后向京鹏润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7%,即83980.22元,宏忠公司未在验收后支付该款项,存在违约责任。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内容的金额变更为49.4万元及修改事项无增加窗户的体现,同时证明依据该总金额计算得出其验收后质保金为14820元,宏忠公司应按照进度支付该款项。
3.合同验收证明材料,证明工程内容、验收结论,京鹏润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宏忠公司申请验收并经宏忠公司验收确认由京鹏润和公司将项目移交给宏忠公司,京鹏润和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交付义务,宏忠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83980元,大棚是经过宏忠公司验收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
4.收款明细凭证复印件,证明根据合同总额变更为49.4万元,即宏忠公司的付款证明显示宏忠公司至今拖欠京鹏润和公司86000元。京鹏润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违约金计算依据,均来源于此证据。
5.图纸及电子版,证明本项目并未设顶棚天窗,宏忠公司私自开设的天窗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无权向京鹏润和公司主张。
6.购件发货单,证明大棚所设构件材料均有宏忠公司到场签收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宏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产品销售和制作安装的合同关系,产品及成果交付之后京鹏润和公司有一年的保质和免费维修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安装制作的产品逐项进行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产品和安装成果。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原合同大棚的建设内容和金额进行了变更。
3.验收申请表、验收证明、移交证明,证明验收证明没有加盖京鹏润和公司的印章,而且验收申请表没有附件即工程验收记录,同时证明京鹏润和公司在产品及安装成果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尾款的事实。
4.温室大棚的维修合同和费用的收据,证明宏忠公司在要求京鹏润和公司对其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更换无果的情况下,为降低损失不得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将PC采光板予以更换,对其它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修复,工程修复费用总价款为101500元。该项损失应由京鹏润和公司承担。
5.照片5张,证明宏忠公司已对鹏润和公司出售的不合格的PC板进行了修复。
6.三份律师函,证明宏忠公司要求京鹏润和公司进行大棚修复未果。
7.证人刘志生、黄XX证言,证明京鹏润和公司出售的PC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宏忠公司对京鹏润和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数额无异议。对证据1中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生态大棚要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尾款,并且扣留质保金,而京鹏润和公司提供的产品并未经宏忠公司验收合格,京鹏润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的义务,宏忠公司不应支付合同尾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庭审前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原件不同,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均没有京鹏润和公司的印章,而京鹏润和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原件,均加盖其公司的印章,因此该份证据是经涂改制作,其中竣工移交证明还应该有相关的附件(单位工程验收记录),京鹏润和公司应该一并提交,在验收证明中验收结论中只记录暖气未打压,室内电缆未填埋,并没有验收合格的记录,故不能证明温室大棚及所使用的材料验收合格。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宏忠公司在生态棚顶开设天窗也并不会导致PC板出现水珠和水汽等质量问题,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京鹏润和公司对宏忠公司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京鹏润和公司对宏忠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移交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宏忠公司不应向京鹏润和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宏忠公司不能证明该维修事项及维修事实是PC板质量问题所造成的,PC板质量问题,根据证据规则应该由宏忠公司举证证明PC板存在质量问题;认为证据5的照片是修复后的记录,无法证明京鹏润和公司提供的PC板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要证明其主张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其中一份证据明确表示,大棚顶棚开有天窗,宏忠公司开设天窗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相关维修损失应由其承担;对证据6中律师函因没有明确确定送达,故该律师函无法说明发生问题的具体信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京鹏润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宏忠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宏忠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验收证明中注明“暖气未打压、电线未掩埋”,但是在移交证明中宏忠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说明宏忠公司同意京鹏润和公司将项目移交其使用,应视为宏忠公司认为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在无法认定京鹏润和公司提供的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宏忠公司主张合理费用的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7不足以证明京鹏润和公司提供的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证据6其中两份律师函系京鹏润和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在2012年7月23日、2013年5月6日向宏忠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第三份律师函是宏忠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书写,要求京鹏润和公司派技术人员对所建暖棚存在的诸多问题修复,修复合格后同意结算。该函拟定的时间已经超过涉案项目的质保期,另外该函是否送达给京鹏润和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宏忠公司(甲方)与京鹏润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唐山宏中集团生态长廊建设项目,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该项目的构件材料和安装,并提供土建施工图纸,负责技术指导甲方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51万元,甲方须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无故拖欠乙方货款时,除支付乙方违约金外,须同时支付乙方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0.4万元为预付款,乙方收款后安排生产、发货与安装;2、主体骨架、铝型材、PC板到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0.4万元为货物款,乙方收到款后继续组织生产、发货与安装;3、合同中所有项目内容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7%即86700元为货物款,剩余合同总价3%即15300元为质保金,自项目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违约金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货款,由此造成工期的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赔偿金(累计计算最多不得超过合同总额3%);乙方原因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给甲方违约赔偿金(累计计算最多不得超过合同总额3%)。2012年2月8日宏忠公司与京鹏润和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对合同内容做如下变更:1、温室由一栋108米长,变更为2栋54米长。2、取消合同内猪舍部分的建设内容。3、因设计变动,需增加2套卷铺机头及2套前后摆杆,增加一个温室棚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9.4万元。2012年2月17日,京鹏润和公司申请宏忠公司对其安装完成的温室项目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验收结论一栏注明:暖气未打压,室外电缆未填埋。同日,宏忠公司在竣工移交证明上盖章并有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该竣工移交证明上载明:“兹证明施工单位京鹏润和公司施工宏忠公司温室项目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并进保修期”。保修期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宏忠公司实际支付给京鹏润和公司408000元,尚有合同尾款86000元未支付。故京鹏润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宏忠公司立即给付合同尾款86000元;2、判决宏忠公司支付违约金14820元。宏忠公司认为京鹏润和公司提供的PC中空阳光板因密封不严,夹层内存有大量水汽、水珠,严重影响了大棚的采光,且京鹏润和公司对其提供的问题产品拒绝更换、修复,故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京鹏润和公司支付宏忠公司温室大棚修复费用101500元。
本院认为,京鹏润和公司与宏忠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2年2月17日的竣工移交证明文件,京鹏润和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安装工作,并经宏忠公司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宏忠公司投入使用,并进保修期。按照合同约定,宏忠公司应向京鹏润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7%即83980元的货款,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总价3%即14820元的质保金。宏忠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408000元,故京鹏润和公司主张宏忠公司给付合同尾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宏忠公司逾期不履行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条款支付违约金,即合同总价49.4万元的3%合计为14820元,京鹏润和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宏忠公司应对其主张因为PC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生的温室大棚修复费用101500元负有举证责任,自项目验收合格至保修期结束这一期间,宏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京鹏润和公司提供的PC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阳光板内产生大量的水汽、水珠,或因质量问题向京鹏润和公司主张过权利,宏忠公司主张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000元,违约金1482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及反诉费1165元,合计3481元,由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审 判 员  卞 燕
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家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