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民申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公司财务总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7层70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京鹏润和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安装工作,并经宏忠公司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上诉人投入使用,并进保修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竣工移交证明》均出自于2012年2月17日,且是被申请人重复使用的格式文本。《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没有附件(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没有加盖被申请人印章,验收结论载明”暖气未打压、室外电缆未填埋”,并非验收合格。证明被申请人验收当日将未经验收合格的产品及安装成果移交给申请人。2、一审判决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尾款86000元及违约金14820元,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格产品和安装成果的义务,构成违约,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认定:”宏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京鹏润和公司提供的PC中空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阳光板内产生大量水汽、水珠,或因质量问题向京鹏润和公司主张过权利,宏忠公司主张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错误。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安装成果缺陷照片、证人当庭证言、律师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申请人出售的产品及安装成果存在质量缺陷。4、一审判决判令驳回宏忠公司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因被申请人拒绝修理、更换存在缺陷的产品,申请人不得已自行出资进行更换维修。5、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据《竣工移交证明》中被申请人单方书写的格式内容及申请人的盖章、签字,认定工程已经由申请人验收合格,证据明显不足。以被申请人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为由,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理据不足。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产品现状,不能证明现状成因;证人证言系再审申请人一方的员工所出具,证明效力较低;律师函系再审申请人单方出具,其内容未得到被申请人认可;再审申请人未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暖气未打压、室外电缆未填埋”与其主张的阳光板内产生大量水汽、水珠的”产品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竣工移交证明》可以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在产品保修期内主张过产品质量问题,原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郎立惠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