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掖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25民初2845号
原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掖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掖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1450元(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止,具体数额待实际支付之日另算);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山丹马场脱毒马铃薯繁育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的网室建设安装分包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山丹马场脱毒马铃薯繁育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的网室建设安装分包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50000元,2014年11月前已完工验收。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8年1月30日,双方经业主方领导见证协调,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分两次还清欠款165000元。第一笔工程款50000元于2018年2月5日前支付,被告履行承诺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第二笔工程款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115000元,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其承建的网室建设安装分包工程经业主方投入使用后,无任何问题。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掖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及起算时间均有异议,我们不承担利息。事实及理由部分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与甲方山丹马场形成了事先的承建协议,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按照甲方的要求将涉案工程完工,但是是否通过验收被告不清楚。被告公司仅仅是按照甲方及原告的要求走了招投标的程序,实际上涉案工程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完工;对于付款的数额2018年2月7日前,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后下欠115000元,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是属实的;对于下欠工程款于什么时候给付按照工程合同第11条,并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且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原告实际承建施工的涉案工程到现在为止没有相关部门的开工令,也没有竣工验收。综上所述,被告公司欠原告115000元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与法无据,合同也没有约定。
原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网室大棚安装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提交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及利息;3.提交银行入账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435000元。
被告张掖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网室大棚安装分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确定合同之前,原告已经与甲方形成内的协议,已经将涉案工程完工,但是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相关的开工令,被告公司仅仅是在原告与山丹马场的要求下走了招投标的程序,被告作为招标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就合同而言合同对于剩余款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与方式;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由建设单位一次性退还,现原告对自己承建的工程没有提供相应的竣工手续,也没有交纳质保金;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不应视为被告公司的承诺行为,代表人处盛万成的签字无法确定其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复印件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原件,经被告核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网室大棚安装分包合同》,被告将山丹马场脱毒马铃薯繁育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的网室建设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已将施工完成的工程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2018年1月30日,在业主方见证下,原告方代表人何存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盛万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65000元分两次向原告还清。第一笔工程款50000元于2018年2月5日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15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向法院主张未偿还欠款的资金占用费(银行利息),追诉欠款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为4.75%的3倍。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承诺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11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并支付利息61450元,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室大棚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将工程完工后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201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就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形成了还款协议。被告于2018年2月7日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的115000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形成的还款协议书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不能视为被告公司的承诺行为。代表人盛万成的签字无法确定其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理由。因盛万成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代表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主体也是被告公司,而非盛万成个人。因此,盛万成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6145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61450元(115000元×4.75%÷12×45个月×3倍=61450元),本息合计176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829元,减半收取1914.5元,由被告张掖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儒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