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桥县春雨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8民初279号
原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7层703号。
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桥县春雨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柳志华,经理。
原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桥县春雨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桥县春雨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壹仟元(10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8日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壹万贰仟叁佰玫拾肆元(12,394元);以上两项合计壹拾壹万叁仟叁佰玫拾肆元(113,394.00元)。3、判令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根据该合同,原告为被告的连栋温室建设项目提供构件材料,并负责连栋温室的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1590000元,由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分期向原告付款。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根据该补充协议书,因被告变更温室设计方案,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工程款增加265000元。前述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成温室建设。2013年7月21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原告将温室移交被告,并由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吴桥县春雨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连栋温室建设项目付款协议书》,根据该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1000元;因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即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4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如被告能够按照前述约定付款,原告放弃其他欠款;如被告不能按照前述约定付款,被告仍应当向原告全额付款,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101000元,且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不能按时付款的违约金。前述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依据付款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吴桥县春雨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连栋温室的构件材料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款为1590000元;二、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变更温室设计方案,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合同价款增加265000元;三、质量记录(移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完成温室建设,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使用;四、吴桥县春雨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连栋温室建设项目付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欠款事宜签订协议,由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100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25日质保期满时全额付款,由于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双方作出分期付款的协议,具体为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4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如果被告能够支付前述两笔款项,原告放弃剩余的21000元;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任何一笔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付款即101000元,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1‰变更为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桥县春雨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3月6日签订连栋温室建设项目,合同约定项目总价为1590000元,由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分期向原告付款。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变更温室设计方案,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工程款增加26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完成温室建设,2013年7月20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原告将温室移交被告并由被告投入使用因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付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吴桥县春雨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连栋温室建设项目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1000元,但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在2015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40000元,如被告能够按照上述约定付款,原告放弃剩余的21000元;如被告不能按照前述约定履行第一笔还款义务,被告仍应当向原告全额付款,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101000元,且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不能按时付款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前述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构件材料并进行安装施工,按约定建好连栋温室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余款101000元,双方达成新的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1‰变更为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桥县春雨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1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秀敏
人民陪审员  崔 鹏
人民陪审员  武卫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宇